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帳款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85號聲請人我客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優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帳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間停止營業,迄今仍歇業,無營業收入,故無資力繳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為證。惟該函僅能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申請暫停營業之事實,尚難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其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