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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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79號聲請人 吳孟育
吳佩育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吳錫釵 等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況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