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救助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代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救助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07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部分,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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