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毅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毅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主動向偵詢員警坦承上情」,應更正、補充為「主動向警詢員警坦承上情,並當場向該警員自首而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尤毅家係於另涉業務侵占案件經警查獲時,於本案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該案件警詢員警供出上開賭博犯行,並當場向該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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