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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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4年3月2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245),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何春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到今已很難過不安,事發時並已認錯,且與對方和解,因還需要工作上班,易科罰金亦無力繳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與 詹永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終致發生車禍,衡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本案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因需要工作上班,如易科罰金無力繳納,此可以尋求社會協助或於執行時可請求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分期繳納罰金問題,與本案量刑無涉,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