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元隆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後至同年7月7日前之某時,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再以電話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陳先生」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梁宜惠張靖玟黃思蜜 (下合稱梁宜惠等3人),致其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嗣梁宜惠等3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羅元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廣告要辦信貸,當時沒工作,對方說幫伊做薪資轉帳證明,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梁宜惠、黃思蜜及被害人張靖玟,致其3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宜惠、黃思蜜、證人即被害人張靖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梁宜惠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張靖玟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思蜜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文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又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要辦信貸,提供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影本給對方作薪資轉帳證明,伊當時沒有工作,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不循正常程序辦理貸款,竟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製作不實資金流動紀錄,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知悉其帳戶非作為正當合理使用,而可預見對方將利用其帳戶進行不法資金進出甚明。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00年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既明知對方取得其郵局帳戶欲進行不法行為,堪認其對於該郵局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或風險有所預見,竟仍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並對其貸款管道及貸款條件為一定之瞭解始有可能,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據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沒有留存任何資料云云(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竟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旋即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就如何取得貸款等細節,該代辦人均未說明,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從該帳戶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梁宜惠等
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就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又被告僅對於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先生」使用,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然對於「陳先生」及其成年同夥所使用之詐術手法並無認識,再者,以往之詐騙者為取信於人,往往藉電話或見面交談等方式與被害者接觸,並取得被害者相當程度之信任後,被害者始會卸下心防而受騙,故被告是否得預見「陳先生」及其成年同夥,將憑藉虛偽不實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之詐騙工具,實有可疑,依據罪疑為輕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陳先生」及其成年同夥分別詐取梁宜惠等3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梁宜惠等3人詐欺取財,致其3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號│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FB上OPENLADY│104年7月│29,989元│││梁宜惠│7日17時│STORE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經理│7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梁宜惠訛稱:其網│51分許││││││路購物被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2│被害人│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拍公司客服│104年7月│29,933元│││張靖玟│7日18時│人員,撥打電話予張靖玟訛稱:│7日19時│││││27分許│其網路購物被誤設為分期付款,│13分許││││││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3│告訴人│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104年7月│8,000元│││黃思蜜│7日19時│登販售二手「日立HITACHI5門│7日20時│││││30分許│變頻冰箱、型號RS47YMJ453公升│21分許││││││」之不實訊息,致黃思蜜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以ATM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