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明正客觀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2日至106年8月3日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旺旺」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果有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黃正明 佯售CANONEOS80D4單眼相機機身1台,使黃正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3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蘇明正前開帳戶內,黃正明因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正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蘇明正固 坦承有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旺旺」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友人「旺旺」向伊稱無法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為存錢之用,而向伊借用帳戶,伊因信任朋友,即將前揭帳戶交付友人使用,伊不知會被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台新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0666366號函及函附蘇明正開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黃正明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銷售單眼相機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財物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中華郵政網路轉帳單據、與詐騙成員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摺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金融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參以,近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信用貸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交代友人「旺旺」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亦無法找到「旺旺」,顯見被告與該名友人根本不熟悉,竟率然將關乎個人隱私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予該名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任一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被告卻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認縱被詐欺集團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5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③④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與前開編號②、⑥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確定,經與上開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⑦⑧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1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檢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黃正明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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