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梓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5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5月、5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6日凌晨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礁溪轉運站 葛瑪蘭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櫃台,因見該處櫃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櫃台窗口攀入上開櫃台內,並以不詳方式破壞櫃台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該抽屜後,徒手竊取葛瑪蘭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客服人員 林子傑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300元(起訴書初認53,000元,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50,300元)得手。嗣林子傑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葛瑪蘭公司及林子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梓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櫃台窗口攀入上開櫃台內並著手竊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伊承認伊有去偷,但是伊沒有偷到任何財物,伊攀入櫃台後不到1分鐘,因為聽到聲響而緊張就離開了,伊也沒有翻動櫃台抽屜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竊得現金50,300元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4至46頁),復有每日營收表2份(偵卷第16頁)、礁溪轉運站位置圖(偵卷第18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2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0張(警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7頁;偵卷第19至21頁)及照片16張(警卷第15至17頁、第28頁;偵卷第22至2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得現金50,300元之事實。惟查,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確實有進入櫃台等語(本院卷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係伊值夜班,上班時伊有先點過1次櫃台抽屜的錢,伊點完後有把抽屜上鎖,伊於106年8月6日凌晨0時3分許離開櫃台,過了5分鐘就回到櫃台,在此之前伊都沒有離開過櫃台,伊回到櫃台後發現抽屜被打開,抽屜鎖被破壞,錢不見了,伊馬上打電話跟公司的站長講,然後再打電話報警,伊後來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在伊離開櫃台期間只有被告進入櫃台,沒有其他人進入,伊確定被偷的金額是50,300元,因為交接有簿冊,可以確定是多少錢,被告並未返還竊得之50,300元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2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0張(警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7頁;偵卷第19至21頁)及照片16張(警卷第15至17頁、第28頁;偵卷第22至27頁)附卷可參,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106年
8月6日0時3分許起至0時8分許止離開上開櫃台期間,確實僅有被告1人攀入上開櫃台內,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返回開櫃台後,隨即發現櫃台抽屜遭破壞,內置之現金50,300元遭竊,又被告係於同日0時5分15秒許攀入上開櫃台,嗣於同日0時6分3秒許離開上開櫃台,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則被告待在上開櫃台之期間約達48秒,衡情亦非無法利用上述期間遂行竊取前揭財物等節,益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櫃台抽屜並開啟該抽屜後,徒手竊取告訴人葛瑪蘭公司所有而由告訴人林子傑所管領之現金50,300元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首揭情詞否認有何竊盜既遂之犯行,核與上揭事證所示情節相悖,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僅坦承竊盜未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現金50,3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