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9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9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9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怡伶 (原名 賴孟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9981號)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9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417764元未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390034元,利息24421元(期間自民國94年3月25日至民國94年9月24日止),費用3309元(期間自民國94年3月25日至民國94年9月24日止)。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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