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氏美麗義務辯護人李錦臺律師被告陳皇綦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08號、110年度偵字第1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楠陽高架橋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朝仁路、朝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朝新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被告丁○○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南台灣客運公車,下稱乙車)沿楠陽路楠陽高架橋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丙○○○貿然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彎,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公車內乘客摔倒,乘客即告訴人甲○○(未滿18歲少年,年籍詳卷)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乘客即被害人戊○○則受有頸部肌腱拉傷等傷害。詎被告丙○○○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被害人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依(見交訴卷第16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公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節錄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戊○○、甲○○)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在案發路段,被告丙○○○駕駛甲車欲左轉朝新路時,有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之過失,而被告丁○○於同一時間,駕駛乙車沿楠陽路楠陽高架橋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因見被告丙○○○忽然左轉,而驟然減速、煞車,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戊○○受有傷害,又被告丙○○○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即行離去之事實,惟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丙○○○所駕駛之甲車並未與乙車擦撞,被告丙○○○根本不知道裡面有人受傷害,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丁○○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為當時前方有違規車輛,伊認為伊已經做好必要措施,所以沒有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駛至楠陽路與朝仁路
、朝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朝新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詎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而貿然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彎,因而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由被告丁○○駕駛之乙車緊急煞車,致公車內乘客摔倒,乘客即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丙○○○於告訴人在公車內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丁○○、戊○○、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本院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5至44頁、第49至53頁;交訴卷第49至51頁、第89至92頁、第169至172頁、第189至202頁),且為被告2人坦認在案,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被訴肇事逃逸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有肇事情事或未致人死傷之客觀情事,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本案被告丙○○○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從外側車道左轉彎,以致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告丁○○驟然減速、煞車,而公車內之告訴人摔倒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亦坦承就此駕駛行為有過失,是此部分應可認定。而被告丙○○○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之行為,固如前述,然被告丙○○○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責,仍應視其當時肇事行為有致人受傷以及對此行為結果有所認識而定。
⒉就本件事故所致被害人戊○○之傷勢,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所載乃頸部肌腱拉傷等傷害,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記載被害人戊○○受有頸部肌腱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第五小腳趾擦傷之傷勢,檢察官當庭雖表示綜合卷內事故訪談紀錄表及被害戊○○於警詢之指述應僅限於兩腿(含膝部)及小指頭的傷勢為限,惟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車前鏡頭(2)00:05-00:09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彎行駛;丁○○按鳴喇叭並煞車,甲○○無法抓住扶杆,整個人摔飛至駕駛座旁。坐在甲○○旁邊座位上穿著黑色短褲、白色夾腳拖之乘客向左方位子傾倒。公車最後一排座位之三名乘客因煞車往前方對坐座位上撲倒。」觀諸乙車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於緊急煞車後,車內乘客跌倒情形,可知除告訴人因無法抓住扶桿摔至駕駛座旁及公車內最後一排座位之三名乘客因煞車往前方對坐座位上撲倒外,坐於駕駛後方座位、在告訴人旁邊、身著黑色短褲及白色夾腳拖之女子,亦因公車急煞後向左方即駕駛方向晃動,再佐以卷內高雄市○○○○○道路○○○○○○○○○○○○○○○號6被害人戊○○於醫院內拍攝之受傷照片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害人戊○○係坐於其駕駛座後方之人,足見該名身著黑色短褲及白色夾腳拖之女子即為被害人戊○○。依據監視器畫面中被害人戊○○於乙車煞停時僅向左傾倒,未見被害人戊○○有自座位上跌落之情形,則被害人戊○○是否有因上述向左傾倒在公車座椅上,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頸部肌腱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第五小腳趾擦傷之傷勢不無疑問。再者,被害人戊○○於事發當日即110年3月30日所做之事故訪談紀錄指稱:伊坐在乙車上,突然間車體劇烈搖晃一下,伊身體往前撞到前方椅子椅背,導致伊雙膝受傷等語,又於110年4月19日警詢時指稱:伊坐在司機後方的座位,當司機緊急煞車時,伊怕摔倒就伸出手,看到同車乘客甲○○摔出去受傷,之後伊的左手手臂就撞到並且受傷等語,復於同次警詢表示其傷勢為右腳小指頭受傷、左右小腿撕裂傷等語,其歷次陳述之傷勢不一,可見被害人戊○○就何部分係因公車車禍所受傷勢已屬有疑。又被害人戊○○於急診時自陳係因騎腳踏車發生車禍後又因乘坐公車發生車禍,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戊○○是因為騎腳踏車受傷要 伊載 去健仁醫院就醫等情大致相符(見審交訴卷第77至85頁),並有健仁醫院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212頁),益徵被害人戊○○所受上開傷勢,或係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腳踏車車禍事故,故從卷內證據自無從判斷被害人戊○○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係出於本件事故所導致,被告丙○○○就被害人戊○○部分,已不符上述肇事逃逸之客觀要件。
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而一般駕駛人其行車視野僅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兩側」,若無特殊情狀或行駛需求,駕駛人不至於會一直注視後照鏡或轉頭查看,以免未能專注於車前狀況。查甲車、乙車並未發生碰撞,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明確,核與本院勘驗乙車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相符,此節應堪認定。又被告丙○○○違規左轉致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緊急煞車,告訴人於車內跌倒之際,乙車均行駛於甲車之後方,是以被告丙○○○之甲車行車視野而言,在一般行車情形,難注意乙車動態甚或注意到乙車車內之乘客有無因而跌倒受傷之情形。又被告丁○○另於警詢證稱:伊以乘客的傷勢為優先處理,所以伊就把傷者載去健仁醫院作處置,而沒上前追肇事之車輛等語(交訴卷第66-74頁),足徵被告丙○○○於案發後,也未從被告丁○○處得知乙車有急煞,或是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事。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所駕駛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丙○○○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時,被告丁○○有按鳴喇叭並煞車,然未與被告丙○○○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之後被告丙○○○駕駛甲車持續左轉彎行駛,離開現場。」被告丙○○○於肇事後未減速,而繼續往左行駛,無煞停之動作,亦無下車查看情形等節,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依,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丙○○○於被告丁○○按鳴喇叭後,並未有停頓、剎車減速及下車查看之情形。參以一般人於行車過程中,若發覺自己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正常之立即反應,應會稍加煞停或停車以瞭解相關狀況,再決定是否下車為後續處理或逕自駕車逃逸,當鮮有發覺自己造成交通事故,而仍能絲毫不受影響,繼續維持原本之行車方式前行者。且本件被告丙○○○所駕駛之甲車並未與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既未與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縱被告丙○○○自承有聽聞後方來車按鳴喇叭聲響,因一般行駛道路對於突然切入其車道前方之車輛有按鳴喇叭以促使前方車輛注意,並非罕見之反應,不能單以本案乙車按鳴喇叭之動作作為被告丁○○向被告丙○○○告知乙車上有人受傷之表示,故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丙○○○對於該事故之發生及有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知悉或可得而知。況本件告訴人係於被告丁○○所駕駛之公車內部受傷,與一般汽機車車禍發生會造成明顯之騎士或駕駛受傷之情形不同,參以被告丙○○○當時不熟悉路況,依導航指示急於左轉,專注於前方路況,是被告丙○○○應難以預見後方公車上會有乘客因此受有傷害。復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接近下班時間,肇事地段為市區道路,案發現場有其他車輛往來,當地亦非人煙稀少而屬察覺不易之處所,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可憑,被告丙○○○當知其縱逃逸,事後仍可能為其他見義勇為之用路人上前攔阻或警方循線查獲,衡諸常情,實無另冒因肇事逃逸而遭刑事追訴風險之必要,益徵被告丙○○○對於乙車內告訴人受有傷勢之情並不知悉。
⒌綜上相關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丙○○○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致人
受傷以及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造成被害人戊○○受傷,自不得僅因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之事後表現,即據以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至明。㈢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故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⒉查事故地點前之楠陽路楠陽高架橋由西向東劃分為4車道,該
路口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行駛內側車道於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直行,被告丙○○○所駕駛之甲車於接近交岔路口始自右側第三車道向左變換行向,但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而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由外側車道直接跨越2車道左轉彎,並停等在交岔路口內側,致其左後方直行而至之被告丁○○為避免與甲車碰撞亦隨之緊急煞停,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憑。是以甲車即被告丙○○○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顯有過失,而被告丁○○(乙車)依規定行駛在內側車道能否預期及防範右側之被告丙○○○違規自外側車道逕行向左變換車道,阻擋在其車道前方之違規左轉之行為,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丁○○在行駛中注意到右方甲車逕自向左變換行向後左轉之緊急狀況,因而煞車,乃為防止車輛碰撞所為避險措施,非屬未依規定任意煞車之行為。且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其上所張貼「路況多變請抓緊扶桿」警語,業盡提醒車內乘客於行車期間應抓緊扶桿之義務,實難再課予公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期間遇有車前突發狀況仍能注意車內乘客之動向,因而不能要求被告丁○○在此突發狀況之際,仍按一般行駛狀態穩定減速,排除全部乘客受慣性力影響之可能,進而認定被告之煞車行為,具不能容許之風險而屬不法。
⒊復查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案發
當時被告丙○○○雖於畫面時間00:04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惟被告丙○○○於該時仍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緣,直至00:06起,被告丙○○○駕駛車輛逐漸向左偏移,於被告丁○○車輛欲通過上開路口直行時,告訴人即逕行左轉(如交訴卷第189至191頁圖2、圖3所示),被告丁○○見狀於00:06按鳴喇叭並煞車等情,可見甲車與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本非同一車道,從甲車打方向燈左偏至實際進入被告車道僅約1至2秒,實屬突然出現在被告丁○○前方之違規駕駛行為,難認被告丁○○有充足時間得以採取穩定減速之方式因應,應認本件被告丁○○之煞停確係因前方有突發狀況所生,難謂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⒋起訴意旨另指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受傷而有過失。惟: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⑵查被告丙○○○雖有提前顯示方向燈,然衡酌被告丙○○○當時行
駛所在為靠近外側第三車道,並未有提前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之情形,則衡情被告丁○○對於被告丙○○○即將在上開路口左轉或僅是變換車道難以確認,實難要求被告於上開短短數秒內注意到被告丙○○○之違規左轉行為,並進而採取閃避動作,從而,難認被告丁○○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可言。
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本院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覆議結果認被告丙○○○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丁○○無肇事因素等情,有111年8月11日高市府交工字第第111452095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5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89至92頁、第169至17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丁○○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⑶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表示依據畫面
時間18:52:28秒16公尺距離(按車道線之繪設方式,1組白虛線10公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被告丁○○之行車經約23/25秒,換算行車速度為62.6公里/小時,然車鑑會所提示用影格對應速度有一定速度誤差項,所推估之行車速度僅具參考之性質,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行車速度紀錄表顯示案發前車速未逾時速60公里,此有肇事因果關係說明書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99頁),故難以上開影格所推論計算出只有超過些微速度之時速,據認被告丁○○有何超速或違規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及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