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江麗雅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 文熙霖 訴訟代理人 楊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並於同一間辦公室上班,因前有心結,已多年無互動往來。詎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僅憑自己感覺,未經求證,即以: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辦公室內以畜牲等惡語對其辱罵、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辦公室內以瘋女人、靠夭、他奶奶的、不要臉、蒼蠅等惡語對其辱罵為由,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更向南山壽險公司提出行政檢舉,意圖使伊受到刑事及行政懲處。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伊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3392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被上訴人僅因一己猜疑,對伊為不實指控,提出前開刑事告訴、行政檢舉之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並使伊在偵查、南山壽險公司調查期間飽受非議,承受巨大心理壓力,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以前開言詞辱罵伊,伊並無虛構事實,伊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乃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伊於事發當時有報警,請警察協助,惟警察到場時,上訴人已離開辦公室,嗣又不出面處理,伊才會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伊在南山壽險公司調查過程中係陳述受辱之事實及個人遭遇感受,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語,上訴人未證明其名譽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1、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同事,均任職於南山壽險公司博大通訊處,並於
同一辦公室工作,上訴人之位置位於被上訴人之左前方,兩人位置如上訴人111年7月21日當庭繪製之位置圖(本院卷第89頁)所示。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向南山壽險公司提出如原審卷第137頁之對上訴人之檢舉函。
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南山
壽險公司博大通訊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辦公室內,以「畜生」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辦公室內,以「瘋女人、靠夭、他奶奶的、不要臉、蒼蠅」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3392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提起告訴及向南山壽險公司提出檢舉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諸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莊所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為:「(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遭辱罵,請詳細敘述?)於109年9月3日14時00分左右,於南山人壽辦公室(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博大通訊處)遭同事江麗雅,以(畜牲)等文字辱罵我。於109年9月18日14時30分左右,於南山人壽辦公室(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博大通訊處)遭同事江麗雅,以(瘋女人、靠邀、他奶奶的、不要臉、蒼蠅)等文字辱罵我。」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6頁),並於109年12月1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9.09.03、14時,在裕誠路392號4樓辦公室,楊舒安(按:應為「被告」之誤)在辦公室內坐在位置上罵我『畜生』,我的位置在被告右後方,我本來不知道他是在罵我,但有同事問他什麼事在講誰,被告說是罵我。第二次是109.09.18下午14時30分,被告也在辦公室位置上罵我『垃圾』、『不要臉天下無敵』如警詢所述,且被告是說『有一個主管不要臉天下無敵,垃圾,每年都在領人家的續繳,但不送月曆給人家』,被告之後提到我以前業務員的名字,而該業務員的主管是我,所以我認為被告說的就是我。」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陳稱:
「109年9月3日當天上訴人沒有面對我,可是他有講到我的名字,講我名字的時候上訴人也是沒有面對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另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09年9月26日警詢時則稱:被上訴人上開指訴不是事實,我坐在我的位置,跟別人講電話,而且我一直在處理辦公室的事,她聽了什麼我不能瞭解,我跟她的位置有一段距離,完全沒有講任何話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3頁),並於本院具狀陳稱:其於109年9月3日當天係與 張茵茹 講電話,並非辱罵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查兩造於同一辦公室辦公,被上訴人之辦公座位以屏風圍繞,上訴人之座位在屏風之外,位於被上訴人之左前方2個位置,並相隔一走道,有張茵茹、 封淑珍 之證言及上訴人繪製之位置圖可證(本院卷第137、15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據上訴人自陳兩造間有心結等語(原審卷第9頁),另依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向南山壽險公司提出之檢舉函記載:上訴人長年在辦公室公共場所當眾辱罵被上訴人、謾罵不雅字彙人身攻擊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可知兩造間早已存有嫌隙,又衡情人之主觀認知,本即可能因事發當時客觀環境及情狀、主觀上之情緒、對事理之錯誤理解而有認知錯誤之情況,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在自己之座位聽聞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時,即有可能因兩人位置相隔一段距離及因屏風之阻隔及前開主觀認知之影響,而誤認上訴人有稱其為「畜生」等語。另依證人封淑珍證述:「(問:你有沒有在博大通訊處的辦公室聽過江麗雅因為曾 啟肇 月曆的事情批評過文熙霖?)應該不能說批評吧,因為啟肇大哥那一天(即109年9月18日),因為我們要搬月曆, 曾啟肇 與江麗雅約在樓下要拿月曆,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曾啟肇有請江麗雅訂,所以他們就約在樓下星巴克見面,我有問江麗雅為什麼曾啟肇是找他拿月曆,江麗雅回答我說曾啟肇都是找他,曾啟肇不會去找文熙霖,這只是我們私底下聊天,而且這也不是這一年的事情。」、「(問:證人方才所述『而且這也不是這一年的事情』究竟是在指與江麗雅之間前開對話不是發生在這一年,還是指曾啟肇來找江麗雅拿月曆的事情不是發生在這一年?)江麗雅跟我說曾啟肇來找她拿月曆不只這一年,前幾年就開始。」等語(本院卷第1
55、157頁),復參酌南山壽險公司111年3月9日函記載:「經詢問該辦公室其它業務人員,僅表示109年9月18日當時僅有聽到雙方音量較大,但無法確定雙方是否在爭吵」等語(原審卷第133、135頁),足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確有與同事談論曾啟肇多年來只找上訴人拿月曆,而不找被上訴人拿之事,又兩造於109年9月18日另有因上開曾啟肇領取月曆之事當面對話,且音量較大,有上開南山壽險公司111年3月9日函可證(原審卷第133頁),依上說明,兩造間既早已心存芥蒂,在上訴人與封淑珍等其他同事談論曾啟肇來拿月曆之事時,兩造既非面對面對話,且如前述,其二人之位置相隔一段距離,被上訴人即有可能因之誤認上訴人以前開事情對其為批評,又兩造於該日亦有較大音量之對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稱兩造當日有發生爭吵一節,尚難認屬不實,則在兩造爭吵過程中,被上訴人因情緒上之激動因而對事理之錯誤理解而有誤認上訴人辱罵其「瘋女人、靠夭、他奶奶的、不要臉、蒼蠅」等語,因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及向南山壽險公司提出檢舉函,尚難認全然無因。此外,兩造在109年9月18日發生前開紛爭之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以自己之名義撥打110報案一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從而被上訴人如主觀上明知上訴人並未稱「瘋女人、靠夭、他奶奶的、不要臉、蒼蠅」等語,何須由其女楊舒安於該日爭執發生當下立即報警?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有稱「瘋女人、靠夭、他奶奶的、不要臉、蒼蠅」等語,應非子虛。準此,縱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對上訴人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3392號不起訴處分,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及向南山壽險公司提出檢舉函,並非全然無因,顯非其主觀上故意憑空捏造而提告及檢舉,本件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誣告上訴人犯罪,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至於上訴人引用證人張茵茹之證言主張其於109年9月3日係
與張茵茹通電話,兩人於電話中談論績效之達成如同龜兔賽跑,其於該次通話過程中並無以「畜生」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確有捏造不實之事實等語,查張茵茹證稱其係於109年9月18日與上訴人為上開通話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並非證稱其係於109年9月3日與上訴人通話,自無從以張茵茹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虛構事實,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援引證人封淑珍之證言,主張依封淑珍之證言可證其於109年9月18日並未對被上訴人為辱罵之言詞等語,經核封淑珍證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多進博大通訊處4樓辦公室,約4時多離開,但有時下去3樓壽險辦公室,有時上去6樓產險辦公室;(問:那一天你印象中在辦公室的過程,文熙霖有沒有因為聽到什麼樣的話語,然後從屏風中走出來你們的辦公空間問你們發生什麼事嗎?)沒有,平常就沒有在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151至153、155頁),綜合封淑珍之證言可知,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並非全程待在4樓辦公室,且其證稱當日沒有看到兩造有對話一節,與南山壽險公司111年3月9日函記載:「經詢問該辦公室其它業務人員,僅表示109年9月18日當時僅有聽到雙方音量較大,但無法確定雙方是否在爭吵」等語不符,是無從逕以封淑珍所為證言認定被上訴人有虛構不實情節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及向南山壽險公司提出檢舉。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及對南山壽險公司提出檢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本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