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恩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恩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宣恩於民國109年1月至3月間服役於陸軍第六軍團第二一指揮部本部連,級職為下士(部隊駐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斯時為現役軍人。陳宣恩於108年12月23日起受遴選奉派在陸軍第六軍團關渡地區指揮部接受「國軍聯合戰區層級模擬演訓系統(JTLS)」訓練。該訓練分2階段,第1階段之「圖臺操作手中級、高級訓練」起迄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2月15日,其中並分為中級操作訓練(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止)、高級操作訓練(
109年2月3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而於中級、高級操作訓練之中間期間即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起至109年2月2日止,未在關渡指揮部受訓之受訓者,即需歸建原任職單位報到。第2階段之「圖臺操作手第二階段熟裝訓練」起訖日期則為109年2月17日至109年4月17日。嗣承辦上開訓練之關渡地區指揮部袁和揚少校因有部分訓員反應需申領領導加給,故宣布前揭第2階段之訓期分為3梯次,第
1梯次之受訓期間為109年2月17日至109年2月21日、第
2梯次則為109年3月9日至27日,於2梯次受訓期間之空檔,應歸建原單位報到。詎陳宣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接受上開第1階段「圖臺操作手中級、高級訓練」之中級
操作訓練,訓練完畢(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後,本應歸建其時任單位第二一指揮部本部連,其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自該時起未向原任職單位報到歸建,直至109年2月3日始返回關渡指揮部續接受「圖臺操作手中級、高級訓練」之高級訓練,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
㈡於接受上開第2階段「圖臺操作手第二階段熟裝訓練」第1
梯次訓練,訓練完畢(109年2月21日)後,本應歸建其時任單位第二一指揮部本部連,其竟復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自該時起未向原任職單位報到歸建,直至109年3月4日,始返回原任職單位報到,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本院職權列印之【一五三旅步四營步三連中尉 林文豪 等9員不當行止案陸軍六軍團案件調查報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宣恩係於95年4月18日入伍,110年5月2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本案109年1月至3月前後2次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時,屬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涉犯罪名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雖被告犯罪後已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被訴罪名既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予以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所
調之新職而言,被告僅係不假未歸離去職役逾6日,並非調任新職,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是應僅成立無故離去職役罪而非成立無故不就職役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不就職役罪嫌容有誤會,惟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法條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陳宣恩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
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前後2次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現役
軍人,本應遵守法紀,依指揮履行職役,竟趁所參加之外地訓練因故調整受訓期間之機,心存僥倖擅自不假未歸建原單位逾6日共2次,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甚鉅,且對軍隊之人員控管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接獲軍隊人員通知即返回營區,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憲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當時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被告陳宣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恩現服役於陸軍六軍團第二一指揮部本部連(駐地:桃園市中壢區)之無線電話務士(役期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並於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在陸軍關渡指揮部參加國軍聯合戰區層級模擬演訓系統(JTLS)系統圖台操作高級訓練任務。嗣因適逢農曆過年,要求所有訓員提前於109年1月17日返回原單位歸建,並於同年2月3日復返受訓;另於同年2月24日返回原單位歸建,並於同年3月8日復返受訓,詎陳宣恩竟基於無故不就職役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起即逕自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未向服役單位報到,亦未向服役單位請假,而無故不就職役逾6日,遲至同年
2月2日始返回繼續接受訓練;且再於同年2月24日起即逕自返回前開住處,未向服役單位報到,亦未向服役單位請假,而無故不就職役逾6日,遲至同年3月4日因故取消訓練,始返回服役單位報到。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恩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軍第二一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不就職役逾6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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