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黃德勝
董凱勝 呂信立 被告原形場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文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辦理「臺灣鳳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立體作品C案」招標,經被告提出訴外人陳O旗結構技師事務所於民國102年6月5日所出具之結構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保證其所設計作品之基本設計風速、耐風程度可達每秒32.5公尺而為得標,兩造並於同年7月25日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本應提供具有一般通常效用品質即符合內政部規範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耐風標準之作品,且依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其作品應確保安全性。嗣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戶外完成設置名稱「關照」之作品(下稱系爭作品),伊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予被告。詎於104年8月 蘇迪勒 颱風襲台期間,橋頭氣象站測得之同年月8日橋頭地區最大瞬間風速僅為每秒25.2公尺,系爭作品之主體部分即其手部結構卻因而毀損,顯見系爭作品具有未達保證品質、通常效用及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伊雖立即將此重大瑕疵通知被告,兩造並迭經召開會議討論,惟被告仍迄未提出適當方案進行修復,伊乃寄送解除契約通知函予被告以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縱認伊不得解約,然系爭作品之殘值僅餘1萬2,266元,經扣除殘值後,伊應得主張減少價金278萬7,734元,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及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80萬元,及自解除契約通知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78萬7,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作品非屬建物,不適用「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系爭報告亦係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前所提出,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作品之耐風程度,原告不得要求系爭作品之耐風程度應達每秒37.5公尺或每秒32.5公尺,且系爭作品乃因天災即蘇迪勒颱風而毀損,不可歸責於伊,伊所交付之系爭作品並無瑕疵,目前仍有修復之可能性,伊亦有修復之意願,本件應先通報公共藝術審議會始得為後續處理,原告主張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辦理「臺灣鳳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公
共藝術設置案立體作品C案」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於
102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戶外設置系爭作品(總體尺寸高5.02公尺、寬2.7公尺、總重533.6公斤),並於103年3月14日完成驗收。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已給付價金280萬元予被告(分見院卷第3頁正面、第7頁至第45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52頁)。
⒉被告提出系爭報告,其內記載系爭作品之基本設計風速、
耐風程度可達每秒32.5公尺,且系爭作品在地震力、風力、自重等條件下穩定安全無虞等節(見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正面)。
⒊被告所設置之系爭作品,其手部結構於104年8月蘇迪勒
颱風襲台期間毀損,迄未完成修復。又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105年7月21日函文暨隨函檢附資料所示,橋頭氣象站測得104年8月8日橋頭地區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25.2公尺(見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⒋原告先後於104年10月7日、同年月19日邀請被告召開系
爭作品之維護會議,復於104年11月26日、105年1月19日行文予被告;被告則各於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25日、105年4月17日及105年8月22日行文予原告,並提出系爭作品之修復案暨結構計算書(分見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0頁至第118頁、第159頁至第167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有無理由?⒉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數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各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作品存有保證品質即耐風程度達每秒
32.5公尺、且其應適用「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以具有通常效用,及應符合系爭契約所預定之安全性效用,惟系爭作品卻未具備上開品質或效用而存有瑕疵等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分別明訂「
甲方(即原告)若基於作品安全考量,得要求乙方(被告)出具結構技師簽證以確保作品的安全性,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吸收」、「乙方之作品經甲方認定有安全顧慮者,應無償修正」(見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足見系爭作品之安全性乃原告所著重之必要之點,且已約明在系爭契約內。佐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被告曾委由陳O旗結構技師出具系爭報告,其內記載系爭作品之基本設計風速為每秒32.5公尺,系爭作品在地震力、風力、自重等條件下穩定安全無虞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陳O旗結構技師並到庭結證:當初業主審查時需要結構計算報告,被告乃委請伊出具系爭報告乙情明確(見院卷第
180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衡以系爭作品設置在戶外,面臨風吹日曬,所在位置更屬行人大眾可得往來之公共空間,本應具備一定耐風程度,以免影響公共安全,既被告前於91年1月28日即已設立,以手工藝品、雕刻品、景觀與室內設計等為所營事業,有其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頁),堪認被告已實際營運十餘年,就其在公共空間所設置之系爭作品應具備一定程度之耐風程度與安全性,實難諉為不知。循此,原告係因被告提出系爭報告,保證系爭作品具一定耐風程度,安全性無虞,始願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具備一定耐風程度以確保其安全性之系爭作品,應堪認定。⒉被告就系爭作品所提出之創作理念,乃著重於「圓環內豎
立著一雙手,兩隻手的五指貼緊,手掌分開的造型,傳達著檢察署柔性觀護的用心」(見院卷第15頁反面),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亦明文約定被告同意其創意與技術為系爭契約基本要素(見院卷第39頁反面),又酌以系爭作品除在地面鋪設指紋造型之玻璃磚外,其在公共空間之高度達5.02公尺乃因手部結構之伸展所致,客觀上系爭作品應係以其手部結構為主體,堪可認定。惟系爭作品之手部結構業於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襲台期間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參核比對相關驗收完工照片、蘇迪勒颱風襲台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見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反面),系爭作品之手部結構已嚴重變形扭曲坍塌,失其設置原貌,外觀上難謂仍保有藝術性,被告復於民事答辯狀自認系爭作品之主結構毀損之事實(見院卷第65頁),足認系爭作品之主體即其手部結構,確於蘇迪勒颱風襲台期間毀損。次查,證人陳O旗結構技師到庭結證:系爭報告所載之基本設計風速係按照內政部公布之耐風規範含「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進行計算,但當初僅有考量基礎底座部分,伊因信任被告之施工品質,故未針對系爭作品手部結構之本體部分進行檢核,且橋頭區之基本設計風速應為每秒37.5公尺,伊承認伊當初採用每秒32.5公尺之標準有所疏誤等情明確(見院卷第180頁至第186頁),參以被告提出之修復方案,其內所附之結構計算書亦係以每秒37.5公尺作為基本設計風速,足證系爭作品是否具有符合安全性要求之耐風程度,應按基本設計風速每秒37.5公尺為衡量基準,故被告抗辯系爭作品無庸符合此基準等語,尚難憑採。再查,橋頭氣象站測得104年8月8日橋頭地區之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25.2公尺,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作品於此等風速下即遭受毀損,可見其耐風程度非但未達基本設計風速每秒37.5公尺,甚且亦不符合系爭報告所載之耐風程度每秒32.5公尺,本院實難認定其所設置、交付予原告之系爭作品,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安全性要求,亦無從僅因前揭最大瞬間風速係因颱風所造成,即得據以飾詞卸責。故被告抗辯系爭作品並無何等瑕疵等語,非可憑採。
㈢被告雖猶辯稱本件應先通報公共藝術審議會以待後續處理等
語,並提出文化部、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相關函文為憑(見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但查,上揭函文指明:興辦機關設置完成之公共藝術作品,如原作品呈現樣態因辦理修復致有所異動(包含作品主要部分之外觀、形貌有所改變者),或有移置或拆除之必要者,應提送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等節,惟兩造就系爭作品有無移置或拆除之必要性,抑或應為修復暨其具體修復方案,迄未能達成共識,難認本件現已可將被告提出之各該修復案,逕予提送至公共藝術審議會進行審議。復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爭議解決方式,並無包含應先送請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之相關前置處理方式(見院卷第41頁正面),是尚無從執此為由,進以認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非屬合法,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其已合法解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0萬元,及自解除契約通知函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見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之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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