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謝守賢 律師被告 曾憲正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蘇昱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航油站)大門前,先不慎擦撞自行車而倒地,致騎乘機車行駛於後方之被害人 顏春成 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2條第1及2項、第194條、第1116-1條規定,被告應對顏春成之遺屬即訴外人 蔡素榛顏守和顏子甯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至少新台幣(下同)7,491,423元(誤為7,434,627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民事準備狀所載),因被告騎乘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上開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經蔡素榛、顏守和、顏子甯請求,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其等死亡給付2,000,00
0元,及醫療、救護費用5,655元,合計2,005,65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保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蔡素榛、顏守和、顏子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駕駛不慎等過失所致,實則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姓名不詳人士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擦撞失控倒地近1分鐘後,被害人顏春成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始撞及伊,其間已有16輛機車經過,均閃避而未撞及伊,足見係顏春成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伊無肇事原因,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訴尚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2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航油站)大門前,先不慎擦撞單車而倒地,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後方之顏春成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依路口監視影像採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第93至94頁)。
㈡顏春成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診斷證明書2份、除戶謄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至27頁、第33頁)。
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經酒測器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
㈣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路權部分」認本件交通事故可分二階段,第一階段不明自行車與被告機車擦撞部分,應係被告事故後經吐氣檢驗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酒精過量駕駛車輛且欲超越不明自行車時,未與不明單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第二階段被告與顏春成部分,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顏春成駕駛機車未注意被告車倒地於車道致與其撞及所致,「鑑定覆議意見」就第一階段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不明自行車無肇事因素;就第二階段認顏春成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並有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㈤蔡素榛、顏守和、 顏紫甯 分別為顏春成之妻、長男、長女(並有現戶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於105年4月8日分別匯付蔡素榛、
顏守和、顏紫甯668,552元、668,552元、668,551元,合計2,005,655元(並有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3份、賠付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及賠償: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6-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⑵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88年04月21日上開條文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該條之規範意旨,非僅在處罰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之行為本身,並在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因他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過量致意識模糊仍駕駛交通工具,所肇致之交通危險,該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為明確,故行為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而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即需負上開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9款、第140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行為人如違反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過量致意識模糊,甚或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無法有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該交通工具或連其本身均有橫倒道路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妨礙交通情形,自應認該駕駛行為人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如因而肇致其他交通事故,亦應認該違規之駕駛行為人應負上開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甚明確。
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現場之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慢車道,該
車道與同向快車道間有0.8公尺之水溝蓋間隔,快慢車道間復有狹長之分隔島,慢車道寬4.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快慢車道間既有水溝蓋與凸出之分隔島相區隔,遇有突發狀況,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駕駛人即無法向左往快車道閃避,而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既與自行車擦撞而倒地,被告及其機車橫倒於慢車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其他利用該車道行駛之機慢車駕駛人,自造成行駛障礙,即使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有夜間照明、路面鋪設有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見本院卷第15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仍不影響上開人車橫倒對其他駕駛人所造成之危害,是雖被告辯稱其與自行車發生擦撞橫倒後,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16輛同向機車自該慢車道閃避經過,均未與其撞及,且該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但兩造不爭執被害人顏春成係因閃避不及撞上倒地之被告、機車始倒地,且經送醫仍傷重不治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為被告之人車倒地所致,而被告之人車倒地與其酒後駕車有關連,則自應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先前之16輛車均能閃避經過而有影響,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至本院
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一審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雖略認:被告雖先發生第1事故(指與自行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惟是時第2位置(指人車倒地處)仍有路燈適度照明且非不能察見路面狀況,其餘同向機車亦可即時閃避偏向行駛,是縱令被告涉有上述過失肇生第1事故,但在通常情況下,尚非必然造成其他駕駛人無從閃避、以致發生後續交通事故之結果,客觀上自難遽認被告因過失肇生第
1事故之舉與第2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並未觸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刑法第185-3條第2項前段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9頁判決書),然刑法規範目的重在社會秩序之維持,人民違反時,所科者為整體法規範最嚴厲之罪責,則認定行為人是否犯罪,其標準自應較為嚴謹,但民法規範重點在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著重點在其等間之利益衡平,著重點既有不同,認定標準自可能有寬嚴之差異,故尚不得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之上開認定,遽認被害人之撞擊倒地死亡與被告之酒後駕車擦撞倒地不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⒋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與自行車擦撞人車倒地不
起,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倒地之被告及車,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參酌依本件事故現場之慢車道與快車道有○○○區○○○路人遇有阻隔較不易閃避之情,且如上所述,駕駛人如違反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法有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該交通工具及其本身有妨礙交通情形,肇致其他交通事故之發生時,亦應認該違規之酒後駕駛行為人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推論,當應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賠償責任。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認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致,被害人顏春成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被害人顏春成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車輛故障不能行駛,未豎立故障標示,為肇事次因,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2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結果並非一致,是自不得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逕認被告之酒後駕駛行為無需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一審刑事判決雖另略認:被告僅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但被告發生第1事故(指與自行車擦撞)既受有身體傷害及短暫昏迷情事,且時隔僅50秒即遭顏春成騎乘丙車撞擊,在此情況下,實難責令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即時起身移置車輛或豎立故障標誌之注意可能性,不得就此遽論以過失罪責等語,但如上所述,刑、民事規範之重點不同,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刑判斷之標準因之亦有寬嚴之差異,從而亦不得因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之上開認定,遽認被告之酒後駕駛行為無需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雖因酒後駕車行為發生擦撞而倒地,致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應認對事故之發生需負過失責任,但被害人顏春成騎乘機車撞及被告人、車前,既有10數名機車騎士閃避經過該路段,顯見被告人車倒地對交通之影響,尚非嚴峻,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除被告人車倒地造成行駛障礙外,天候晴、光線有夜間照明、路面鋪設有柏油且乾燥無缺陷業如前述,被害人竟未注意被告人、車倒地之情,仍無視該行駛障礙而撞及,其駕駛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屬與有過失,且過失之程度大於被告,因認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則被告對被害人妻子蔡素榛、子女顏守和及顏紫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等實際損害金額之30%。
㈡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及應賠償金額:
⒈非財產上損害:
本件被害人 吳陶 對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妻子蔡素榛、子女顏守和及顏紫甯經歷親人車禍傷重死亡之傷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可認定。而被告陳稱其專科畢業,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68頁警詢筆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蔡素榛、顏守和、顏紫甯之104年所得、財產尚屬有限,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蔡素榛、顏守和、顏紫甯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認定1,000,000元為適當。
⒉蔡素榛、顏守和、顏紫甯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除上
開所述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元外,原告另主張蔡素榛受有減少扶養費之損害284,768元,蔡素榛、顏守和、顏紫甯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655元、喪葬費200,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蔡素榛、顏守和、顏紫甯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實際損害,應認定分別為1,353,320元(1,000,000+284,768+【5,655+200,000】÷3=1,353,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68,552元(1,000,000+【5,655+200,000】÷3=1,068,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68,552元,如上所述,乘以過失比例30%,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05,996元、320,56
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20,566元。㈢關於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及其金額:
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保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文規定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27頁)。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該
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已分別匯付被害人之妻子蔡素榛、子女顏守和、顏紫甯668,552元、668,552元、668,55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經酒測器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主張該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蔡素榛、顏守和、顏紫甯後,得在給付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蔡素榛、顏守和、顏紫甯向酒後駕車肇事之被告請求賠償,合於上開法文及保險契約之規定,尚無不合,然如上所述,蔡素榛、顏守和、顏紫甯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05,996元、320,566元、320,566元,則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者,自以上開金額為限,合計1,047,128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及保險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2,00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47,128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
┌─┬────────────────────────┐│編│原告主張蔡素榛顏守和、顏子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號│明細│├─┼────────────────────────┤│1│醫療費用:5,655元│├─┼────────────────────────┤│2│喪葬費200,000元:│├─┼────────────────────────┤│3│蔡素榛之扶養費:284,768元│├─┼────────────────────────┤│4│非財產上損害:蔡素榛3,000,000元,顏守和、顏子甯│││各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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