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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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8號聲請人 黃耀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地政處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因聲請人是孤獨老人,僅靠老農津貼7千元生活太苦,又積欠農貸30萬元未清償,目前確實無資力支付裁判費4千元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乙紙為證,然上開借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借款之事實,尚難以之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屏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曾於民國94年3月11日因債務事件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以顯無理由駁回其申請,另又於97年12月9日因不當得利事件至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遭屏東分會以非無資力駁回其申請,有屏東分會105年3月9日屏法扶雄字第105000001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是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