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溪指定辯護人蘇昱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實
一、乙○○與丙○○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鳳山車站(下稱鳳山車站)站前廣場前排班載送旅客。乙○○因認之前曾遭丙○○羞辱且發生口角爭執,遂心生憤恨,情緒盛怒而亟欲對丙○○施以報復,遂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0時46分許,隨身藏放其母親所有之水果刀1把,騎乘腳踏車前往鳳山車站,先進入大廳內之超商購買報紙,隨後走到入口處佯裝閱覽報紙並伺機等候丙○○。嗣乙○○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來鳳山車站站前廣場排班欲載送旅客時,明知其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甚為鋒利,且頭部為人體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以鋒利之水果刀朝人體頭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並易傷及頭部內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竟猶基於殺人之犯意,趁丙○○停妥計程車並下車招攬旅客而不備之際,突持其預藏在外套口袋內之水果刀猛然衝向丙○○,丙○○逃離不及,乙○○隨即反手持該水果刀、近距離向下朝丙○○頭部突刺數刀,丙○○為防禦頭部繼續受創而以左手抵擋,幸因丙○○頭戴棒球帽,僅造成丙○○受有頭皮多處切割傷、左食指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丙○○遭刺後隨即負傷逃離,惟乙○○仍不作罷,猶接續上開殺人之犯意,持該水果刀尾隨在後,追殺不捨,復於追逐中將水果刀朝丙○○背後射去而未擊中;嗣丙○○見該水果刀遭丟擲在地,即拾起該水果刀,跑躲至鳳山車站月臺內,並將該水果刀藏放在月臺上之紐澤西護欄旁,斯時乙○○亦自後追逐至鳳山車站月臺內,見丙○○坐在月臺候車椅上,乙○○見手上已無刀械,且適有南下火車即將進站,明知於火車進站時若跌落鐵軌,將造成該人不及閃避且因火車不及煞車而遭撞擊死亡之結果,仍承前開之殺人犯意,接續作勢欲將丙○○踢落鐵軌使其遭火車撞擊,並揚言要將丙○○踹下月台給火車撞等語,惟因丙○○坐在月台座椅上而不易實施,且鳳山車站之站務人員亦加以制止,乙○○始未趨近丙○○而未遂。嗣經鳳山車站之站務人員報警到場處理,並迅將丙○○送往醫院急救,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告訴人丙○○提出告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認定
一、被告乙○○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卷第53頁反面),茲就上開辯護意旨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審酌如下:
㈠證人丙○○之警詢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就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部分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經核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應認此部分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之偵查陳述部分:
1.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
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告訴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告訴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2.而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後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係經其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且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固認其陳述具有「特信性」;然審查檢察官詢問之方式與內容,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66頁),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卷第54至58頁反面),內容大致相符;而其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欲將其「推」下月台而與本院審理中所稱不是推而是用踢的等語不符(本院訴卷第57頁反面),然觀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現場站務人員說不要再靠近了,剛好火車要進站,乙○○對我說:『要把你踹下去給火車撞』(台語)…」等語後,檢察官卻問「你有無看見乙○○要推你?」、「你感覺乙○○推你是真的要推你?」,告訴人丙○○因檢察官上開訊問而回答:「乙○○沒有確實推到我但有比動作。」、「是」等語(均見偵卷第66頁),堪認證人丙○○於偵查中就被告在月台時有作勢要踢之陳述,與審判中一致,僅因檢察官之訊問方式而為相應之回答,而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是堪認其於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固具有特信性,然因其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者均稱一致,而欠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件除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前外,其餘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訴卷第31、53頁反面),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之前揭規定,除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50
至52、64至66頁、本院訴卷第16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訴卷第54至58頁反面),復有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8、22至39、52頁),及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水果刀突刺告訴人之頭部,因告訴人以左手抵擋,致其受有頭皮多處切割傷、左食指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之傷害結果等情,亦核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79頁)所載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因受被告持水果刀揮砍而受有前述之傷勢無訛,並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跟被告無冤無仇,依告訴人當時受傷後
,仍意識清楚且可自由行動,並可以復原,被告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僅有傷害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訴卷第
59、161頁)。而查:
1.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即應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又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又頭部為人體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以鋒利之水果刀朝人體之頭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且易傷及頭部內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客觀上自足以致人於死無訛。
2.本件被告持以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之扣案水果刀1把,為金屬材質,全長約27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訴卷第167頁反面),並有該把水果刀之照片可考(偵卷第18頁),自屬危險之利器無訛,若持以朝人體揮刺,極易造成人體之傷害甚明;又告訴人當日係戴著棒球帽乙節,已據其證述甚明(本院訴卷第54頁正、反面),而其所受傷勢,除其以左手抵擋所受左食指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之情形外,另因被告朝告訴人頭部猛刺,致告訴人之頭皮多處切割傷,分別約2cm、2cm、3cm、3cm、14cm、7cm等情,除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外,另有長庚醫院檢送之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記錄可考(本院訴卷第74及77頁反面)。是本件因告訴人戴有棒球帽,已相當緩衝被告之攻擊力道,然其於遭受被告攻擊後,頭部之傷勢多達6處,其中一刀更長達14公分,堪認被告當時攻擊之力道非小,若告訴人當時未戴棒球帽,所受之傷勢將更為嚴重,應可認定。
3.又證人丙○○證稱:(案發時)被告什麼都沒有講,就反手拿著一把長刀,刀尖向下,往我頭上一直刺,不知道刺幾刀,我有用手去攔他的手,被刺到滿身血,然後我往火車站內跑,被告就拿刀射我但沒射到,我撿起刀子帶進火車站裡放在某處,然後進月台坐在板凳上,被告追進來說要把我踢到火車軌道讓火車碾死,並一直作勢要踢我,因副站長拿著旗子對被告說,你再過來就打你,而且我當時血流滿身已站不住,也怕一跑就會被他踢下去,就坐著讓他無法踢我,不久火車就來了,後來警察就把被告帶走等語甚明(本院訴卷第54至58頁反面),復經被告自承:猛刺告訴人是想讓告訴人死的意思、有想讓告訴人遭火車撞擊等語(警卷第14頁、本院訴卷第59頁),並有前揭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告訴人於偶然機會遭被告攻擊後,已即時獲得救助及經員警蒐證完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之可信性甚高。是綜觀上開事證,被告當時一見告訴人,逕反手持尖刀向告訴人頭部連續攻擊,自其以反手握刀向下之方式(易於施力)、直接攻擊告訴人之要害(頭部),且次數非少(達
6刀),雖告訴人之頭部於棒球帽之保護下傷勢程度非重,然足見其持刀朝告訴人頭部突刺當時,殺意甚堅,已非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至明。至其嗣後追殺告訴人時,先將水果刀朝告訴人射出,並追至鳳山車站月台內,見火車將來,猶作勢及揚言要將告訴人踢下月台讓火車碾過,然因其手上已無刀械,復因旁人之喝止使其有所顧忌,是縱認被告此時已無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然依其當時之言行舉止,難認其主觀上原殺人之犯意業已終止。
4.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及次日(即105年1月28日、29日),分別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不認識告訴人,但
1年前告訴人叫我去搶劫、罵我,實在太過份,我非常生氣才去砍他,我發作時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平靜時就沒有等語(偵卷第15、52頁、本院聲羈卷第8頁)甚明,是其於行為當時,主觀上因認告訴人曾對其惡言相向等情而懷恨在心(另被告當時之辨識及行為能力部分,詳如後述),遂持刀犯案,其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主觀意圖,應堪認定。
5.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不知為何拿刀刺傷告訴人,惟亦稱:坦承本件犯行,我因吃了精神科的藥,記憶很差,記得告訴人是在1年前叫我去搶銀行我就可以被關等語(本院訴卷第9頁反面至10頁),似有否認主觀犯意之意。而觀被告於案發之當日(105年1月28日)、次日(29日)尚能就案情詳為陳述,如前被告之警、偵訊所述;其後時間越久,被告所能記憶之細節愈少,此由被告於105年2月5日之第2次偵訊中稱:不知道自己為何拿刀去砍人,只記得一直拿刀刺他頭部,忘記幾刀,我當時吃藥突然失控,可能是我去拜七爺八爺之後變這樣等語(偵卷第65頁)、而至本院審理中迭稱: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當時自己在想什麼,平日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我都認罪,不想再來開庭,請不用審理,直接把我關起來就好等語,亦有本院歷次筆錄可考。堪認被告自始至今從未否認主觀犯行,然因其病情(詳如後述)及記憶力不佳等因素,於案發當日、次日尚能就案發時之主、客觀事實詳為陳述甚明,而至相當時日後,已無法就案情詳為陳述,尚難認被告係否認其案發當時並無殺人之動機或故意。況此部分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持水果刀朝告訴人頭部突刺數次,嗣又將水果刀朝告訴人背後射去,復欲將告訴人推落鐵軌使其遭火車撞擊等多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即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
三、科刑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
1.被告於86年間即因殺人未遂案件遭判處徒刑及因精神耗弱而獲減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卷第6頁正、反面),而其於本件案發時,因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曾於1年多前對其惡言相向,乃出手意圖殺害告訴人;復自承其自17歲起即因思覺失調症陸續就醫,86年間之案件,也是因為吃藥、砍人及為了閃避婚事;平日有按時服藥,病情發作時,就開車在外面繞,或在家裡抽菸、想事情,會亂笑,我犯案是為了要被關,藉此來閃避婚事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本院訴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
2.又其自17歲時出現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傻笑等,在靜和醫院住院治療,因治療反應不佳轉幻聽干擾及幻覺等情,至高醫住院多次,於89年間自彰化監獄假釋後,飲酒行為(導致全身無力及嘔吐),情緒控制力不佳,及有妄想、幻聽;自89年間起,因精神分裂症(現改名為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之病症,持續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接受治療,本件案發前最後一次門診為105年1月15日(案發前2週內);最後一次住院則為10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此為第11次住院,之前於102年間住院3次、103年間住院1次),此次住院係因有被害妄想及幻聽干擾,並有喝酒行為,認為會有人來家中殺自己,七爺、八爺來找自己,且懷疑有少領補助款、被下藥或下符,自言自語、情緒易怒、常外出遊蕩,會對路旁女性尾隨或言語騷擾,動輒吵鬧要錢而有諸多暴力衝突,家人因無力而將其送院;住院後亦有喝酒行為,並抱怨藥物使其記憶力變差,至穩定後才出院,此分別有慈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卷第33頁)、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卷外放可憑。顯見被告雖經長期住院及規律門診治療而仍時常發作,其於案發當時疑似病情發作,並因幻覺及被害妄想,乃對告訴人實施前述之行為;復經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犯案當時應處於明顯精神病症狀合併酒精作用下產生去抑制之失控行為,其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明顯退化,難以從過去的錯誤行為中學習,雖有規則於精神科追蹤治療,但因服藥狀況無法確定,且過去有多次因精神病發作以及藥物副作用等因素住院治療紀錄,顯示其治療效果有限。此外,被告仍時常有飲酒之行為。故被告係因其自身之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及心智缺陷(酒精作用)而產生犯罪行為,其判斷及自我克制能力於犯罪行為當下顯著減低,但應未達欠缺之程度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5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本院訴卷第142至148頁)在卷足憑,亦同本院上開之見解,足見被告案發之際,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甚明,應可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前曾為相類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其並非無法判
斷自己之行為係法所不容,僅因認為告訴人對其口出惡言或侮辱,即在公共場所持刀意圖殺害之,嗣並意欲將告訴人推至鐵軌使其遭火車碾過,至為可議;復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雖大致已經復原,然其體力已不如前,左食指第一節部分無法自由活動等情,經告訴人證述甚明(本院訴卷第56頁反面),堪認其所為,雖未發生侵害告訴人生命法益之結果,惟已就告訴人身體法益為相當之侵害,影響非輕,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殊非可取;另綜合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小1年級(本院訴卷第168頁)、於16歲跑船1年即病發而長期接受治療,有前述之精神鑑定書可考(本院訴卷第144頁),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甚佳,且無生產能力,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始終未獲得相當之填補,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見有何悔意或對告訴人有何歉疚之心;暨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水果刀為被告之母親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14頁、偵卷第至5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末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已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而查:
1.被告於86年間因精神障礙而犯殺人未遂罪後,自89年間起,雖經規律門診追蹤治療,仍不時入院達11次之多,顯見雖經長期治療而效果有限,並持續有暴力傾向,及因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症狀,對素昧平生之人攻擊,均如前述;足見其屢次犯案模式類似,再犯危險性高,可教育性低,認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接受監護處分,除積極調整治療方針外,也可避免短期再次誤觸法網,肇生危害社會安全事件,且凱旋醫院所附精神鑑定書(本院訴卷第148頁)亦同此見解,是確有相當之事實及專業意見,均認本件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2.另考量被告除對不特定之人為侵害外,另曾向其母索錢未果而目露兇光或敵意,且家屬已對被告灰心等情,亦有前揭慈惠醫院之104年7月15日之入院病歷可參,且本院審判期日中,被告情緒激動、動輒大聲咆哮法庭,並稱:火車站快要崩塌了,鐵路也是,死了很多人,我也要死了,你要判罪的話現在就可以把我的手剁掉,如果要撞車的話我現在開卡車來撞他, 馬英九 說要給我一根菸,衣服都是我在洗;要死隨便死,控制車控制了一年,人犯還罵我,連一根菸也不要吃,我叫馬英九請我等語(本院訴卷第164頁反面、168頁正、反面),顯見其精神狀況非佳,而不適合依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
3.是本件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精神疾患有重大關連,考量本案監護之實益及必要性,參諸凱旋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及被告之實際情況,足認被告所患精神障礙疾患,若無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資為害。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宜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為使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且依其過去長期治療之效果觀察,雖非明顯,然仍非無效,堪認本件監護期間亦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監護期間,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彥君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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