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狀內僅載明被告為陳**、陳**、陳**、曾**,被代位人為 曾富梅 ,並未陳報上開4位被告之真實姓名及提供其身分證字號,顯有違上開規定。另本件起訴狀既載明案由為代位分割遺產,且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記載被繼承人為曾**,但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身分證字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故本件尚無從確認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故請務必依限補正被繼承人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及將所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或被代位人),併依前揭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另原告請求調取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該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部分,請自行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或戶政機關申請。又原告請求調取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5年花資登字第000000號之土地申請登記資料部分,亦請原告自行持本裁定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件:
一、補正本件所代位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曾**之除戶謄本(資料勿遮掩)、身分證字號及其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勿遮掩),並將該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補正起訴狀之全部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補正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資料勿遮掩),及上開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勿遮掩)。
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5年花資登字第000000號之土地申請登記資料(資料勿遮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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