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8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明鈞 莊子賢 律師被告 王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清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與正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因違反紅燈號誌管制而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李正陽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2,338元(含工資23,250元、烤漆鈑金40,600元、零件88,488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有肇事責任,應平均分擔肇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被告於111年3月21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由西往東行駛,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等規定之注意義務,於紅燈時相闖越停止線駛入該路段與同市○○路○○號誌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李正陽駕駛蘇清梅所有、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行駛,亦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2目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等規定之注意義務,於燈光號誌尚未顯示左轉時相時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水源路時,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紅燈時相闖越停止線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存有過失甚明。又李正陽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尚未顯示左轉時相時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水源路,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正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所稱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正陽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應屬可採。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3,250元、烤漆鈑金40,600元、零件88,488元,合計152,33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之維修明細表、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5頁)。復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3月21日止,已使用約7年6月6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7年7月。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88,48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8,849元為請求(計算式:88,488元1/10=8,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23,250元、烤漆鈑金40,6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2,699元(計算式:8,849元+23,250元+40,600元=72,699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5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6,350元(計算式:72,699元×50%=36,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6,35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6,350元範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5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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