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乙○○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籍詳如主文第2項),婚姻期間被告無法控制自己脾氣,在外積欠許多債務,經常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大小聲,想方設法從家中取錢,若原告不從,被告會以未成年子女之性命要脅,騷擾原告娘家,更長期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致原告長期抑鬱,需服藥才能入睡,被告更長期在外工作,兩造已分居近2年,前次見面已是113年過年期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表示意見。參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略以:沒有看到爸爸回家,爸爸沒有住在家裡很久了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茲審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及子女同居生活,夫妻分居已近2年,兩造均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甚少互動聯繫,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本件審理期間,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自己都在外縣市工作,對原告已無感覺,不會再回家,尊重原告離婚意願,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不願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予佐證客觀上被告長期與原告分居,主觀上被告亦欠缺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中夫妻間互愛、互信、互諒基礎日漸喪失。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離家,任由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本件審理期間亦不願返家或到庭調解、陳述意見,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本院認應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五、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自述身體狀況尚可,106至109年間擔任工廠作業員,110年透過安心上工短期工作3月,離婚案件結束將重新規劃工作,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租屋處,空間寬敞,娘家相距10分鐘車程,能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及經濟支持,相對人則長年沒有工作,不規律返家,亦未提供扶養費用;觀察未成年子女理解兩造狀況,與原告互動親密自然,評估原告過往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尚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宜等語。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另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於113年8月15日到庭表示知悉爸爸媽媽要辦理離婚,希望媽媽擔任我們的法定代理人等語,堪認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之情感依附正向,具有良好之親職能力,能持續穩定照顧及教養子女,而被告長期與子女分居,難以善盡扶養義務及教養責任,尚不宜擔任子女之共同親權人。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原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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