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銘儒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3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甲車自撞該路段之內、外側護欄,並暫停在該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上,未顯示警告燈及放置故障標誌。嗣後方由 廖玉真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由 丁翊 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見狀陸續煞停於中線及內側車道,適有 謝協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丁車)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之丙車,丙車並推撞左方之乙車, 致謝協廷 受有左手部第二、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協廷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銘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08、133、13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自撞停放內側車道,後方有車停下開雙黃燈,後來告訴人撞上來,撞到停下來20秒才發生後方車禍,也沒碰撞到我車,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0時48分許,駕駛甲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35.7公里處時,自撞該路段之內、外側護欄,並暫停在該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上,未顯示警告燈及放置故障標誌;嗣後方由廖玉真所駕駛之乙車,及由丁翊祐所駕駛之丙車見狀陸續煞停於中線及內側車道,另有告訴人謝協廷駕駛丁車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至,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之丙車,丙車並推撞左方之乙車,致告訴人謝協廷受有左手部第二、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協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玉真、丁翊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420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8、69至7
2、113至115、117至119、121至123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9張在卷可佐(偵卷第89、93至100、131至154頁,112年度調偵字第337號卷第3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已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偵卷第99頁),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觀之(見偵卷第97、131至133頁),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撞護欄後暫停在內側及中線車道上,經過約15秒左右(見偵卷第133頁),適有疏未注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謝協廷撞擊前方已煞停之丙車,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自撞後導致後方之丙車煞停於車道上,於經過約15秒左右,告訴人謝協廷撞擊前方已煞停於車道上之丙車,顯見丙車煞停於車道上係因被告自撞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謝協廷撞擊前方已煞停之丙車,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第一段過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先碰撞內側護欄右偏擦撞外側護欄彈回中線車道上,為肇事原因;第二段過程:告訴人謝協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見狀減速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此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相同。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協廷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後碰
撞護欄,形成道路障礙,致後方之乙車、丙車煞停,告訴人謝協廷駕駛之丁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故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83頁),是員警於本案發生之際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而自撞
,導致告訴人謝協廷煞車不及撞及前方已煞停之丙車,致告訴人謝協廷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謝協廷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否認有過失而未與告訴人謝協廷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花生加工為業、經濟狀況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