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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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且轉彎車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更正為「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於犯罪事實欄之末補充「張耀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在路口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亦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係在同向且在同一路口(路口並未劃設車道)行駛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向左偏駛欲左轉後而兩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禮讓在同一車道內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上開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承認有過錯,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被告張耀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崇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園路與公園六街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適 高雪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高雪梅受有右側手肘、前臂挫擦傷、右側下背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腳指挫擦傷、第三、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高雪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耀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未打方向燈切入,及與告訴人高雪梅發生車禍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高雪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件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件犯罪事實。4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高雪梅受有右側手肘、前臂挫擦傷、右側下背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腳指挫擦傷、第三、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結果:被告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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