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佩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某日,約定以每次交易金額百分之4作為報酬,由劉佩琪設定約定轉帳及申辦幣託帳戶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謹言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取得1萬8,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起,佯裝中正一分局小隊長撥打電話聯繫 葉美珍 謊稱:因涉嫌洗錢案件,個人資料已遭人利用,須將金融帳戶交付監管等語,致葉美珍陷於錯誤,先後將金飾及名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將葉美珍上開各帳戶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200萬元,分別匯轉至多個人頭帳戶內;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共計1,655萬元至劉佩琪彰銀帳戶內,旋即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葉美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琪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偽造刑事傳票及公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彰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前述方式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前開集團係以上揭手法犯罪,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20頁),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彰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謹言」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難以向正犯求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本案僅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獲有1萬8,000元報酬,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高達1,655萬元,損失甚鉅,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5萬元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現做事家庭代工,月薪約2,000至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具輕度智能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1萬8,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1頁),上開1萬8,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考量本案迄今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彰銀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三)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彰化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3月25日9時17分190萬元2111年3月25日9時19分65萬元3111年3月26日9時22分200萬元4111年3月27日9時35分150萬元5111年3月28日9時24分150萬元6111年3月29日9時52分150萬元7111年4月6日12時44分200萬元8111年4月7日9時47分200萬元9111年4月8日9時40分200萬元10111年4月9日10時30分150萬元共計1,655萬元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參考依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美珍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方式如下:㈠其中6,000元,於112年9月10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4萬4,000元,自112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