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4年度訴字第30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4年訴字第3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因不服本院再審決定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4年訴字第30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104年7月13日104年再字第8號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同法第1條僅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對於訴願再審之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宜創設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
1月27日104年度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訴字第
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向本院申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再字第8號決定再審不受理。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主張本院不受理其再審申請不當與違法,損害其申請再審之相關權利,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再字第8號再審決定、104年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拒絕賠償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又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再審決定依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經查本院對於訴願人之再審申請,已依法作成再審決定在案,難謂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又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張瓊文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蔡彩貞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林瑞斌 委員 黃麟倫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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