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上訴人 吳明煌
李則毅 李依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訴人 吳明照 被上訴人 吳張圓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複代理人 宋樺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 吳廷裕 (下稱吳廷裕)之配偶,依繼承法律關係、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吳廷裕之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即吳廷裕之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其與吳廷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3,005萬3,916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確有以原審全體被告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上訴人吳明煌、李則毅、李依芳(下與吳明照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吳明照(下逕稱吳明照)亦視同上訴,爰併列吳明照為上訴人。
二、又按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是受輔助宣告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雖須經輔助人同意,但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則例外的無須輔助人同意。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3年10月21日經原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吳明煌、吳明照為其輔助人確定,有原審起訴狀及原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1號、102家聲抗字第7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卷二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168至172頁),則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所為之訴訟行為,並無須輔助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既不須經輔助人同意,且被上訴人亦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自無因其輔助人吳明煌、吳明照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益相反,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昭和 5年(即民國19年)9月25日養子緣組入籍為 吳嵩岳 之媳婦仔,並與吳嵩岳之三子即吳廷裕於民國36年間結為夫妻。吳廷裕於100年10月3日死亡,其遺產總額為6,552萬8,597元,被上訴人為吳廷裕之配偶,吳明煌、吳明照為吳廷裕之子,李則毅、李依芳為吳廷裕長女 吳淑芬 (91年5月25日死亡)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故吳廷裕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委由律師於101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全體繼承人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然吳明煌、李則毅及李依芳於101年11月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質疑被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就吳廷裕之遺產有確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與吳廷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吳廷裕已於100年10月3日死亡,故應以其死亡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日。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基準日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146萬5,520元之存款,且被上訴人對於吳明照並無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吳廷裕於100年10月3日婚後財產則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價值5,686萬6,433元之不動產、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378萬8,446元之存款、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2萬0,655元之債權,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189萬7,817元之投資。其中附表二坐落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分割自中路段721地號,重測前為中路段721-1地號)及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依另案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遺產分割事件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日期104年4月13日),建物之價值為927萬0,300元,土地價值為1億3,294萬4,600元,吳廷裕應有部分1000分之716計為9,518萬8,334元,惟考量100年10月3日吳廷裕死亡時之價格當較104年為低,宜以估價金額5成即4,759萬4,167元計算。依此吳廷裕婚後剩餘財產之價額總計為6,257萬3,351元,被上訴人與吳廷裕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055萬3,916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與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55萬3,916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吳廷裕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部分,原審未為裁判,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一)吳明煌、李則毅、李依芳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吳廷裕死亡時,其婚後財產除附表一所示146萬5,520元之存款外,㈠吳明照因與其合夥人 李聰輝 拆夥需支付股金予李聰輝,被上訴人表示要將其原委由李聰輝在加拿大做金融管理的1,000萬元借給吳明照以為抵付,而於97年10月31日與 吳聰輝 訂立協議書,替吳明照清償其對李聰輝所負1,000萬元之債務,而對吳明照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前將400萬元委由 邱林瑞 代為操作基金,邱林瑞於100年11月8日結算,並分別將333萬3,470元、40萬3,775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內,此部應屬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㈢被上訴人另對於不知名第三人有160萬8,450元之債權,第三人嗣於100年10月6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帳戶以為清償。故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應為1,681萬1,215元。又吳廷裕所有土地,係吳廷裕於60幾年間將其父吳嵩岳所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之基地,出賣予其姪子即訴外人 吳宗雄 後,以所得價金買受。吳廷裕出賣繼承土地所得之價金,及以上開價金所購買之土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列入分配。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係吳廷裕出資建築物,然建築之資金來源,係其先祖所遺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等土地,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辦北二高工程,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法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1,176萬4,785元,上開徵收補償費性質上屬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吳廷裕以上開補償金,興建之房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屬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財產。此外,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原法院另件103年度重家訴第1號遺產分割事件,請求就吳廷裕之遺產(含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財產)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為分割,則若本件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請求權存在,加計其應繼分,被上訴人應得之權利比例至多為8分之5。被上訴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既已取得本件財產4分之1之權利,故本件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至多僅為8分之3等語,資為抗辯。
(二)吳明照抗辯: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吳明煌、李則毅、李依芳所提被上訴人為伊代償債務之協議書未經伊簽名應不生效力,且協議書所載立約日期為97年10月31日,斯時伊身在大陸地區,未參與協議過程。伊與李聰輝共同開設喬隆家具配件有限公司,李聰輝退股時,與伊協議將其就喬隆公司50%之股權轉讓伊,伊則將泰國華亮陶瓷五金廠股股份有限公司、喬隆家具五金(惠州)有限公司、台灣神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25%、10%、50%之股權轉讓予李聰輝,另以人民幣現金支付部分款項,其餘338萬再匯入李聰輝於台灣之銀行帳戶,雙方並於97年10月間協議後未久履行完畢,伊實無可能要求或同意由被上訴人以其資金代伊清償,被上訴人對伊並無1,000萬元之債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51萬3,970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吳廷裕於36年5月10日創立新戶時,登載被上訴人為妻,兩造同意以36年5月10日為被上訴人與吳廷裕之結婚日期。
2、吳廷裕於100年10月3日死亡,兩造為吳廷裕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同意以100年10月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吳廷裕、吳張圓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
3、被上訴人並無婚前財產,其於100年10月3日之存款餘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合計146萬5,52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4、兩造同意吳廷裕所遺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價值依104年鑑定價格9,518萬8,334元之5成,即4,759萬4,167元計算,並同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不列入吳廷裕之婚後財產分配。其餘吳廷裕之遺產及其價值各如原判決附表二、
三、四、五所示。
5、吳明煌、李則毅、李依芳提出之97年10月31日協議書記載:「一、本人吳張圓……本人數年前將新台幣1,000萬元整的金額,委託李聰輝先生存放於加拿大的金融機構投資管理。二、現因(乙方)(按即李聰輝)與(丙方)(按即吳明照)間關於合夥開喬隆五金製品廠公司,(乙方)與(丙方)間已經在之前確認,(乙方)退出該公司經營及退股,退股金中,(丙方)應支付給(乙方)新台幣1,000萬元,該新台幣1,000萬元願由(甲)(按即被上訴人)可向(乙方)新台幣1,000萬元之該金額,轉由(乙方)承受新台幣1,000萬元抵付。以此方式,(乙方)今後不得再向(丙方)要求退股款新台幣1,000萬元。」等語。
6、訴外人邱林瑞因代吳廷裕及被上訴人操作基金投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因而於100年11月8日轉帳存入兩筆款項金額各為333萬3,470元、40萬3,775元,合計373萬7,245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7、被上訴人於桃園市農會帳戶於100年10月6日存入之現金160萬8,450元,係訴外人 吳舒晨 於100年10月4日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自被繼承人桃園市農會帳戶提領300萬0,060元,將其中150萬元匯予訴外人 吳承緯 ,吳承緯嗣於100年10月6日將此150萬元,加計吳舒晨再於被繼承人桃園市農會帳戶提領之10萬8,450元,合計160萬8,450元存入被上訴人桃園市農會帳戶,此部分款項已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婚後財產,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於吳明照是否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否列入婚後財產分配?
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列土地及房屋是應否計入吳廷裕之婚後財產分配?
3、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於吳明照是否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否列入婚後財產分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於吳明照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吳明照間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就此吳明煌、李則毅、李依芳雖提出97年10月3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惟該協議書並未經吳明照簽名,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上「吳張圓」印文之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32頁、本院卷第83頁),則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已滋疑義。且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現因(乙方)(按即李聰輝)與(丙方)(按即吳明照)間關於合夥開喬隆五金製品廠公司,(乙方)與(丙方)間已經在之前確認,(乙方)退出該公司經營及退股,退股金中,(丙方)應支付給(乙方)新台幣1,000萬元,該新台幣1,000萬元願由(甲)(按即被上訴人)可向(乙方)新台幣1,000萬元之該金額,轉由(乙方)承受新台幣1,000萬元抵付。以此方式,(乙方)今後不得再向(丙方)要求退股款新台幣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僅記載吳明照應付李聰輝之退股金中之1000萬元,由被上訴人得向李聰輝請求之1,000萬元抵付,並未敘及被上訴人與吳明照間就此1,000萬元所存之法律關係為何,是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書代償吳明照對於李聰輝之1,000萬元債務,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吳明照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3、證人 李雪貞 雖證稱:「李聰輝跟被告吳明照本來是合夥關係,後來拆夥,被告吳明照併購原公司喬隆五金製品廠,因為被告吳明照要付股金給李聰輝,原告吳張圓與吳明照是母子關係,原告有委託壹仟萬元給李聰輝幫她在加拿大做金融管理,拆夥後,原告表示要把這壹仟萬元借給被告吳明照做為股款抵付」等語,惟其亦證稱「整個股權金額的移轉都是由李聰輝、吳明照在大陸談好」、「當時李聰輝、吳明照都在大陸工廠,我代表李聰輝簽名……吳明照當時不在場,也沒有人代表他到場」、「(問:協議書的內容是李聰輝、吳明照在大陸就談好的?這個事實是何人跟你說的?)是,李聰輝長期都在大陸,李聰輝跟我說的」、「這份協議書的內容是我口述給律師,律師製成該份協議書」、「(是否都是聽李聰輝告訴你的?)是」、「(是否知道加拿大投資是否有經過結算?)我不清楚」、「(吳明照在大陸是否有與李聰輝達成協議,你是否知道?)李聰輝告訴我他們有達成協議」、「(吳明照有沒有告訴你,他同意?)吳明照沒有告訴我」、「(有關李聰輝、吳明照、原告之間的協議內容是否僅止於協議書內容所載而沒有遺漏?)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至7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係證人李雪貞依李聰輝單方面告知之內容所擬具,並不能證明吳明照與李聰輝間有由被上訴人以對於李聰輝投資款返還請求權抵付吳明照應付李聰輝退股金之合意。又證人李雪貞既證稱,李聰輝、吳明照、被上訴人之間的協議內容僅止於協議書內容所載而沒有遺漏,系爭協議書又未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吳明照之借貸關係,而由其得向李聰輝請求之1,000萬元,抵付吳明照應付李聰輝之退股金,是亦不能以證人李雪貞之證言,而認被上訴人與吳明照就此部分有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係出於借貸之意,而以其對李聰輝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抵付吳明照應付李聰輝之退股金。
4、證人李聰輝雖證稱「2008年10月份左右,我跟被告吳明照在大陸有一個工廠要拆夥,我們在結帳,被告吳明照要付給我一筆錢,吳明照跟我說原告吳張圓有一筆錢在我那裡是請我幫他理財的錢,他說原告吳張圓答應他要把這筆錢借給他,我說可以,我打電話給原告有無此事,原告說有,要把錢借給吳明照。事後約一二個星期,我請我妹妹李雪貞找一個律師到原告家作證,所以簽了這份文件」、「(你跟吳明照結帳後,吳明照要付給你多少錢?)2,300萬元,扣除原告幫他付的1000萬元,還餘1300萬元,吳明照付給我1,300萬元,轉台幣到我臺灣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惟為吳明照所否認並稱其從未向李聰輝表示,被上訴人說要把放在李聰輝處的錢借給伊(見原審卷三第46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與吳明照就此1,000萬元成立借貸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被上訴人與吳明照間有無1,000萬元借貸關係,已非無疑。且李聰輝為李則毅、李依芳之父親,已據李聰輝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4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吳明照有無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事涉被上訴人與吳廷裕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並影響包含李則毅、李依芳在內之吳廷裕繼承人得繼承之財產數額,李聰輝與李則毅、李依芳既為父子、父女至親,其證言本難期不偏,其所述被上訴人與吳明照間就該1,000萬元存有借貸關係,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憑李聰輝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對於吳明照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吳明照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應非可採。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協議書立約人欄上被上訴人指紋之真正,惟系爭協議書立約人欄上被上訴人之指紋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貸與吳明照1,0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協議書立約人欄上被上訴人指紋之真正,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附表二編號1、2所列土地及房屋是應否計入吳廷裕之婚後財產分配?
1、查附表二編號1坐落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路段721-1地號,分割自中路段721地號,係吳廷裕於69年1月31日買受而於同年3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吳廷裕於60幾年間將繼承自其父吳嵩岳之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之基地出售予其姪吳宗雄後,再以售得之價金所購買,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均應不計入吳廷裕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吳廷裕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來自出售繼承所得不動產之價金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吳廷裕係以出售繼承之不動產所得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以供查證,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款規定,應不計入吳廷裕之婚後財產云云,自無可取。
2、又附表二編號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吳廷裕出資興建,並於89年1月27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吳廷裕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前為興辦北二高工程,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徵收其先祖所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等土地,所發放之徵收補償款所興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計入吳廷裕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北二高工程桃園縣(市○路段徵購用地歸戶清冊及提存書為證,並主張吳廷裕生前以務農為生,除因繼承取得祖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興建系爭建物,並聲請調閱吳廷裕設於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下稱桃園區農會)帳戶,及設於桃園中路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為證。查吳廷裕於80年間曾收受部分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並曾於82年3月15日為吳廷裕提存土地徵收補償款1,176萬4,785元,經吳廷裕於83年12月22日領回,固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北二高工程桃園縣(市○路段徵購用地歸戶清冊(下稱徵購用地歸戶清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惟吳廷裕於桃園中路郵局之帳戶係於86年5月29日始設立(見本院卷第112頁),其帳戶內之款項多係薪資轉存及88年以後之委發款項,難認與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關。又吳廷裕於桃園區農會之帳戶固有於84年2月15日存入二紙支票面額各為1,217萬910元、83萬3,235元,惟與上開徵購用地歸戶清冊及提存書所載吳廷裕領取之徵收補償款數額不符,日期亦有數月之差,上開提存書亦未記載提存物為票據,是否即為上開徵收補償款,已非無疑。且該筆款項存入後隨即於84年2月18日即轉帳支出1,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迄至84年5月6日其存款餘額僅餘16萬9,867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且自84年5月起迄89年1月27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之89年12月31日止,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曾數度降至十、二十萬元後,再回升逾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148頁背面),已難認系爭建物係以上開票據存入款項所興建,且顯見吳廷裕除上開徵收補償款外,非無其他相當數額之收入,上訴人主張吳廷裕生前以務農為生,除因繼承取得祖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可供興建系爭建物,應無足取。又縱吳廷裕桃園區農會帳戶84年2月15日存入之1,217萬910元及837萬3,235元支票,係上開徵收補償款,惟其帳戶於存入上開徵收補償費後,其帳戶存款餘額既曾數度降至一、二十萬元,再回升逾百萬元,則縱吳廷裕係以該桃園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興建系爭建物,亦難認其資金源自於上開徵收補償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吳廷裕以上開徵收補償款所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非屬吳廷裕之婚後財產云云,應無足取。
3、上訴人雖又主張吳廷裕有將部分金錢存放在其女兒吳淑芬銀行帳戶內,而由吳淑芬以該存放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代為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云云,惟未舉證,上訴人雖以吳淑芬已死主,無法詢問是由何帳戶支他付云云,惟吳淑芬既為上訴人李則毅、 李依芬 之母親,李則毅、李依芬自無不能提出,或向銀行查詢取得李依芬之帳戶資料而得查悉84年2月18日吳廷裕桃園區農會帳戶轉出之1,000萬元,是否係轉入吳淑芬帳戶。況縱吳廷裕桃園區農會帳戶於84年2月15日存入之支票係上開徵收補償款、84年2月18日轉帳支出之1,100萬元係轉入吳淑芬帳戶,然既無支付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亦無從勾稽認定系爭建物是以吳廷裕受領之徵收補償款或桃園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興建,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查詢吳廷裕桃園區農會帳戶於84年2月15日存入之支票之發票人、及84年2月18日轉帳支出之1,100萬元係轉入何人帳戶,無異以證據摸索方式,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與吳廷裕剩餘財產之差額?其數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吳廷裕於100年10月3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與吳廷裕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為銀行存款146萬5,520元,及訴外人邱林瑞於100年11月8日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373萬7,245元,合計520萬2,765元(1,465,520+3,737,245=5,202,765);吳廷裕之婚後財產則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各為4,759萬4,167元、927萬0,300元,附表三所示之存款378萬8,446元、附表四所示之債權2萬655元,及附表五所示之投資189萬7,817元,合計6,257萬1,385元(47,594,167+9,270,300+3,788,446+20,655+1,897,817=62,571,385)。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顯少於吳廷裕,是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委無足取。
2、又被上訴人與吳廷裕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736萬8,620元(62,571,385-5,202,765=57,368,620),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其半數即2,868萬4,310元(57,368,620÷2=28,684,310)。
3、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均為吳廷裕之繼承人,對遺產債務應連帶負責,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夫妻分配剩餘財產,應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云云。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該分配請求權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如其他繼承人有數人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並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分配請求權,應扣除其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云云,尚難採取。
4、被上訴人可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868萬4,310元,已如前述,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51萬3,97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固有未合,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者即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2,151萬3,970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吳廷裕已於100年10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以外吳廷裕之全體繼承人,而被上訴人與吳廷裕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吳廷裕死亡而消滅時,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520萬2,765元,吳廷裕之婚後財產為6,257萬1,385元,二者差額之半數為2,868萬4,31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51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51萬3,970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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