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菁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3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巧寧書記官黃伊婕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菁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菁華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8月7日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於95年10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④因侵占案件,於96年4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8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8號裁定,就上開②③④案件分別減刑為3月、3月、3月15日,並與上開①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1月15日確定。於95年11月
9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2日傍晚,因其受僱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新維C5工作」工程承包商(南亞機電工程行之下包) 林榮福 ,擔任施工師傅,而至 洪水勝 擔任負責人,址設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六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奇公司)」廠區內小木屋,進行電錶更換工作,從而得悉該廠區環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六奇公司廠區內第二廠房,徒手竊取該廠房內已剝下之規格為100MM平方的電纜線數捆,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背於左肩,並沿第二廠房與該廠區員工宿舍間廠區步道離去時,為六奇公司之泰國籍員工PITTANANGPHANUWIT(綽號「 阿文 」,下以「阿文」代稱)撞見,復因其無法答覆「阿文」對其為何無故進入廠區拿取電纜線之質疑,遂折返第二廠房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不詳處,再朝六奇公司後門方向逃逸。
(三)案經六奇公司負責人洪水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黃伊婕
法官邱巧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