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6461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線、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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