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林怡君 原告 顏榮一 被告 顏貽發
顏正男 蔡顏秀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順盈 被告 顏謝秀鳳
顏麗娟 顏娟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于庭 被告 顏厥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彬 被告 顏順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順鋒 被告 顏順良
顏順賢 顏靜宜 顏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林怡君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怡君為原告顏榮一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顏榮一已將其所有坐○○○鎮○○段292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780/47535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有系爭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乃於109年9月17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此亦有聲請人之民事承當訴訟狀足徵;經本院函詢被告等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原告之訴訟上地位,被告顏貽發乃於109年9月2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林怡君承當訴訟,其餘被告則迄未回應。本院審酌原告顏榮一既已將其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則由聲請人林怡君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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