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杞志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杞志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杞志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係在於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警方、醫護人員而離去之行為,是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固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刑度非輕,惟斟酌本件被告係駕駛車輛不慎與告訴人 潘郁茹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沈梅珍 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使告訴人潘郁茹受有右手食指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右踝挫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沈梅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鼻骨骨折之傷害,有大東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並已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據,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茲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對於交通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非輕,然衡其迅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賠償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按,復考量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及處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檢察官亦聲請宣告緩刑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76號被告杞志滿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居高雄市○○區○○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杞志滿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口交岔路口時,與潘郁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潘郁茹及其所搭載之沈梅珍人車倒地,而潘郁茹及沈梅珍受有右手食指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右踝挫傷、左足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杞志滿已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肇事後隨即驅車逃離現場。嗣經潘郁茹記下車牌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杞志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郁茹、沈梅珍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幀、大東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斷證明書各乙份、車籍系統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逸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杞志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高齡63歲,經此訟累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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