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榮於民國107年5月9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臺東縣○○鎮○○路○巷○號關山天后宮前,因陣頭參與遶境活動順序與人口角爭執後,對於進駐上開天后宮廣場執行維護秩序職務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處理有所不滿,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持麥克風以臺語「你們關山刑事呀,刑事組耶、戴帽仔,幹你娘、垃圾」、「臭俗辣、假流氓、 啥咪 刑事呀」等語辱罵在場值勤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值勤員警之人格價值及社會評價。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譯文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辱罵員警語句,與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及譯文所示略有出入,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對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在場執勤全體員警出言辱罵,揆諸上開說明,仍屬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妨害公權力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其藐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辱罵言詞對於在場執勤員警之人格價值及社會評價確有貶抑,又係在人潮聚集往來之廣場上持麥克風辱罵,傳播力量及影響範圍較廣;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本案僅係其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辱罵時間非長,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表示對當時執勤員警感到抱歉(見警卷第3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做工為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