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琴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琴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寶琴與 陳素春 為朋友關係,李寶琴先於民國106年4月4日9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花蓮縣光復糖廠超商旁之廁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向陳素春辱罵「臭雞巴」、「愛人幹」等語,足以貶損陳素春之名譽。復於106年6月17日9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花蓮縣光復糖廠製冰廠旁室外休息室,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陳素春辱罵「有本事去相幹」、「幹」等語,足以貶損陳素春之名譽。
二、案經陳素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寶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 上開 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答辯稱:是否構成犯罪,請法院判斷等語。經查其供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春、證人 何妙香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1863、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被告在公開場所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相加於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言語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且與被告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4日、同年6月17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於同地先後以「臭雞巴」、「愛人幹」及「有本事去相幹」、「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均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同日內所為之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同日之辱罵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然而106年4月4日及同年6月17日兩次之行為間隔時間超過2月,難認係基於接續之同一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處理糾紛,而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自陳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有6名子女,現在從事送便當工作,每個便當抽新臺幣10元,一天大概送50個便當,最小的小孩現在就讀高中,仍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相同,手段類似,時間間隔僅2月餘,且非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其非難重複性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106年6月17日,在花蓮縣光復糖廠製冰廠旁室外休息室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別惹到我,惹到我你就慘」、「我介紹你來,就有辦法把你踢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稱上開言語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公司禁止玩手機,我看到告訴人在上班時間玩手機,我不想讓上面的人說我介紹來的人為何都講不聽,所以我當時只是要跟告訴人講說要他去角落玩手機等語。經查:
1.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定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又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並非人民日常生活中一切對他人不利益之告知,均係為惡害之通知,必須其告知之內容本身具備不法性,或其通知之目的與其手段間有關連之不法性,始能認為係屬惡害之通知。
2.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錄音譯文中,被告雖確實有稱「別惹到我,惹到我你就慘」、「我介紹你來,就有辦法把你踢掉」等語,但於該次對話中,亦有對告訴人表示「上面的人也在講,不能用手機,還在玩」、「那麼愛玩喔,我這裡都有證據,證據很多啦」、「那天我才被課長罵,還玩」、「要玩去裡面玩,多厲害」、「介紹你來還被人罵,還被人講話」、「你用手機的證據都在這裡啦,我拿給課長看」、「看是你在玩手機還是我在玩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該錄音雖顯然並未完整紀錄雙方衝突之全程,但自上開被告所稱言語以觀,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日係起因於被告見其坐在休息室用手機,要其不要玩手機等語明確,足證被告辯稱其會講「別惹到我,惹到我你就慘」、「我介紹你來,就有辦法把你踢掉」等語,是因為告訴人為其介紹,而告訴人於工作場所玩手機導致被告自己可能遭受不利益等情,並非子虛。故上開對話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觀之,固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惟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被告因介紹告訴人至該工作場所工作,而公司要求不得於工作時間玩手機,告訴人於工作場所玩手機為被告所目睹,被告因此對告訴人警告不得繼續玩手機,否則要向長官報告等情,其警告之手段及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均未逸脫社會常情,縱然有以要使被告失去該份工作為警告之用語,亦難認為係惡害之通知。被告陳述方式固嫌稍激,但其通知之內容及手段與目的間之關連,均無不法性可言,自非惡害之通知。故本件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本件被告陳述上開被訴恐嚇部分之言詞,實與上開同日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同次衝突,時間、地點均屬重疊,被告亦係出於一次的行為決意接續所為,如構成犯罪,應與上開107年6月17日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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