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敏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之姓名與所在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本案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肇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前臂、手部、手指、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手指擦傷等傷害。被告在場自首,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達成和解,然雙方所爭執者均為車輛之車損賠償問題。考量被告跨越雙黃線超車,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現為家管,家中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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