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9號、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更正被告竊取物品為「熱水器1臺」,並補充被告之竊取方式為徒手竊取置放於地面上之熱水器,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補充係以活動板手竊取裝設於牆上之熱水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瑞榮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17頁反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至被害人陳子玉雖稱尚有檯燈1臺失竊,然本院審酌上開被竊物品僅有被害人陳子玉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該失竊物品之認定,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熱水器1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活動板手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就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準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即熱水器共2臺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供陳:該扳手我放在腳踏車上,後來腳踏車不見,活動板手也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活動板手已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1號107年度偵字第2599號被告莊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107年3月21日凌晨5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巷○弄○○號空屋施工地點,竊取陳子玉所有「熱水器」1台、「檯燈」1台。(二)於107年4月23日凌晨5時1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縣○○市○○路○○號貴族世家後方,竊取 林恆田 所有裝設於牆上之熱水器1台後騎乘腳踏車離去。莊瑞榮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予經營 傑順 資源回收場之不知情 林雅華 ,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林恆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莊瑞榮於偵訊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子玉於警詢指述。
(3)告訴人林恆田於警詢指訴。
(4)證人林雅華於警詢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傑順資源回收登記莊瑞榮切結書、現場相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莊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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