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8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873號聲請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素清 聲請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錫榮 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司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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