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告 廖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明洋 ,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為胡一敏,並由胡一敏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9時36分許之保險期間,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工廠內飲用保力達1瓶、啤酒2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其本應注意不得駕車、縱駕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方向之車道內行駛,復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駛系爭車輛返家,而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貿然跨越車道行車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李玉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李玉英當場人車倒地,嗣經急救無效死亡,原告並已依兩造間上開保險契約賠付李玉英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7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投保資料及原告之理賠資料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734號之全案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前開事實為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玉英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6年8月2日送達被告所在之監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750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