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38號被告劉建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前有下列公共危險前科: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於執行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與新北環快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建志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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