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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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12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元駿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已繳納),緩起訴1年,期間為民國103年9月26日至104年9月2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4年5月10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87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14日撤銷緩起訴(於同年8月14日公告、9月15日確定),有104年度撤緩字第400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專科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3年度速偵字第6111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00號被告羅元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駿自民國103年9月4日0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9月22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