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淑秋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淑秋因懷疑任職於○○大學之配偶 董大暉 與同事 陳孟琳 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於「○○○○」網站上所列印、載有「陳孟琳老師怎麼樣,我來講兩句Eric你與董大暉主任的不倫戀,持續中嗎?董大暉老師怎麼樣,我來講兩句Rose教師我比陳孟琳靚,可以給我比她更多的成果嗎?e-portfolio就會很自滿」等文字內容之紙張,以匿名傳真方式,接續傳真至○○大學秘書室、翻譯系辦、校長室等處,指摘足以毀損陳孟琳名譽之事,並貶損陳孟琳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孟琳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琳於警詢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淑秋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陳孟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陳孟琳警詢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陳孟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陳孟琳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傳真之紙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性質上均屬於物證,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有經剪貼刪減,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淑秋固坦承有於104年3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將事實欄所述之紙張傳真至○○大學秘書室、翻譯系辦、校長室等處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希望○○大學相關單位能將紙張上所記載伊先生董大暉與陳孟琳間之不倫關係徹查清楚,以免影響伊先生與學校之聲譽,伊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於「○○○○」網站上所
列印,載有「陳孟琳老師怎麼樣,我來講兩句Eric你與董大暉主任的不倫戀,持續中嗎?董大暉老師怎麼樣,我來講兩句Rose教師我比陳孟琳靚,可以給我比她更多的成果嗎?e-portfolio就會很自滿」等文字之紙張,傳真至○○大學秘書室、翻譯系辦、校長室等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4102號卷《下稱偵2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8769號卷《下稱偵1卷》第9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復有被告所傳真之「○○○○頁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傳真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傳真上開紙張之目的,係希望○○大學的相
關單位能查明伊先生董大暉與告訴人陳孟琳間之不倫關係,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觀之上開傳真紙張並未標明收件者為何人,且該紙張通篇均在描述告訴人與董大暉有不倫戀乙事,係屬告訴人私德部分,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破壞他人婚姻之人,投以異樣眼光,被告所傳述之上開內容,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又被告係以匿名傳真之方式為之,傳真之張數多達7張,且該紙張上並無要求學校查明之意旨,則被告辯稱傳真該紙張之目的係要校方查明告訴人與董大暉之關係,無誹謗之故意云云,實難遽採。況被告之目的如真為查明告訴人與董大暉之關係,則對於內容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紙張,理應以封緘信函或其他類此之隱密方式為之,以免損害告訴人名譽,被告竟捨此不為,而蓄意傳真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內容之紙張至○○大學,且該傳真紙張被接收列印後,即處於多數人可共同聞見之狀態,顯見被告確有藉此羞辱、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以:○○大學各處室負責收受傳真機文件之人員於
收到該紙張時,應依公文收發程序辦理,不可散佈於他人,故本件應查明○○大學該各該處室於收到該份傳真時,是否已依相關規定為適切之處理?如未依規定處置而散佈於他人,應受究責者是否為該辦公室內負責處理收發傳真文書之人員,而非被告云云,並提出「文書處理手冊」、「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7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文書處理手冊」、「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其規範乃針對公文書之處理(見手冊第1條;傳真作業辦法第2條,見本院卷第127-128、175頁),且限制傳真之公文限於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函)及第6款(其他公文)所定之公文為限,機密性等公文,非經核准不得傳真(見該傳真作業辦法第5條),其中傳真作業辦法第9條並規定,撥通受方傳真電話確認接收者身分後,開始傳真(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本案被告自行以未具體列明收件者之紙張傳真至○○大學秘書室、翻譯系辦、校長室等處校,且未聯繫特定之人予以接收,尚難認○○大學人員就收發上開傳真紙張涉及不法;且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應依具體事證審認行為人是否與刑法構成要件合致,被告所提「文書處理手冊」、「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等規範傳真機要點,核屬一般行政規定,非據為被告免責之事由,被告上開所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上開「○○○○」網站上所載有關告訴人陳孟琳及董大暉間之不倫戀乙事,已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琳及證人董大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第53-6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傳真內容係在網路上看到的,是『○○○○』的網站看到的,我看到網路上之內容時很驚訝,有很大的疑惑,心想為何網路上有這樣的內容,且這個之前我們之間有一些爭執,希望讓我先生的主管知道這些事情來瞭解,如果有的話,學校會有什麼措施,如果沒有的話,這樣的傳言是否對我先生的工作或事業有影響或傷害,希望藉由這些來還我先生清白」、「(網路上的消息,你認為是正確的嗎?)我不知道是否正確,但基於作為妻子的第六感,我覺得陳孟琳的行為及舉動,有些意圖,網路的字眼確實是我的懷疑」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足見被告就其所傳述告訴人陳孟琳與董大暉間之不倫戀一事,並不確定,僅止於其個人主觀之猜測、懷疑。被告僅憑網路上之資訊,再參雜其主觀臆測後,遽而傳真前揭內容至○○大學,顯難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實。則被告就上開「○○○○」網站上所列印之內容既有存疑,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前提下,仍以傳真方式將上開「○○○○」之內容傳真至○○大學秘書室、翻譯系辦、校長室等處,而詆毀告訴人陳孟琳之名譽,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適用餘地。
㈤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被告雖辯稱:伊將上開「○○○○」網站上之內容傳真至○○大學秘書室、翻譯系辦、校長室等處之目的,係要學校可以查明陳孟琳與董大暉間是否確有不倫,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傳真上開「○○○○」網站上之內容至○○大學秘書室、翻譯系辦、校長室等處時,不僅未在傳真上載明其身分,且未有請學校調查是否確有此事之相關文字記載,其所辯傳真之用意係請學校出面調查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業如前述,況被告亦自承:傳真上開內容至○○大學後並未詢問學校有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倘被告上開辯解為真,何以於傳真後竟未加以聞問之理,此顯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前揭傳真「○○○○」網站上之文字至○○大學之行為,顯然已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稽之被告以傳真方式傳述前揭文字之方式,使得○○大學秘書室、翻譯系辦、校長室等處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被告主觀上自係藉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當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㈥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兒,以證明陳孟琳與
被告之家人聚餐時之表現讓被告懷疑陳孟琳與董大暉間之關係,及調查○○大學傳真文件收發流程云云。然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起,接續以傳真之方式,將事實欄所載之紙張傳真至○○大學秘書室等處室,揆諸其時間密接,且均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接續侵害一個法益,行為無從分割,性質上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以傳真方式傳述未經合理查證而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除嚴重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外,對其與配偶間之關係亦生負面之影響,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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