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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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所為98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至餐廳用餐乃是在民國94年至95年間,當時伊所經營之生意穩定,尚有消費能力,然絕非奢侈浪費,且僅係偶而為之。後因大環境變遷,生意每況愈下,伊為了撐下去,只能以債養債,始造成今日局面。伊為了生存下去,不得不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期冀能有重新出發之機會。原審遽為不予免責之裁定,尚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各債權人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為免責之聲請,均表示不同意,其等均概略指稱:觀之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其內容多為奢侈性、浪費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而非其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逾越其所得甚多,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6-114頁)。經查,依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之平均月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8,682元【計算式:(101,840元+106,539元)÷24月=8,682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卷,下稱97號卷,第8-9頁】,足知抗告人並無相當之收入足供家庭生活所需,自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惟觀諸各債權人所提出抗告人信用卡帳單,抗告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為下列奢侈性、浪費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
㈠抗告人於93年12月30日向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以代償其所
積欠台新銀行現金卡款190,000元(見97號卷第156頁、原審卷第71頁),足認抗告人於斯時起,即已有負債高於資產、以債養債之情形,然抗告人爾後卻仍不斷以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而未能撙節開支,計有:①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94年1月2日於北海道國際餐飲1,248元、94年2月28日於皇家動物醫院12,900元、94年4月3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1,872元、94年11月25日預借現金60,000元、96年7月3日於誠信旅行社52,200元、96年7月5日於家樂福大直店46,720元(見97號卷第173至180頁);②抗告人已於信用卡帳單僅能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下,仍以花旗信用卡於95年12月25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20,000元、95年12月31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消費1,937元、96年6月至97年4月每月於誠信旅行社消費2,436元(見原審卷第37-53頁);③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95年8月15日於信美珠寶銀樓20,773元、95年11月7日、同月9日、96年7月3日於誠信旅行社各消費40,000元、40,000元、49,300元(見原審卷第56頁);④以渣打信用卡於96年6月26日誠信旅行社消費52,2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
㈡由上足徵,抗告人本件清算原因,係因其奢侈、浪費行為所
致。又依前所述,抗告人於95、96年度平均月收入僅為8,682元,已無相當之收入足供家庭生活所需,而抗告人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養成節儉習慣,非維持過去抗告人慣常之寬逸生活,更遑論抗告人曾以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行為,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當非一般為支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另抗告人稱其於94年、95年所經營之生意穩定,尚有消費能力云云,惟徵諸抗告人所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年收入僅101,840元,則抗告人是否有隱匿或虛報財產,亦值疑義。
據上,實足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奢侈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其並無相當之收入或資產之情形下,未能量入為出,簡約生活,卻以辦理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且長期為大量、密集、非必要性之消費,足認其確有浪費之行為。故原審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