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本院逕以簡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一般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並無特別限制,倘有無端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對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8日,至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垂楊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因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請其吃東西,而於97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在嘉義市公園內,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0日下午13時至16時許,分別假冒警察及檢察官,接續以電話對甲○○○誆稱其涉及非法洗錢,須至銀行領出存款交付法院託管,並留下上開乙○○所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甲○○○與之聯繫,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機巷子內,依電話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該詐欺集團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冒名「 陳建安 」之成年男子。嗣甲○○○於97年12月11日凌晨4時許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
且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與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後,由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10日下午,分別假冒警察及檢察官,接續以電話對被害人甲○○○誆稱其涉及非法洗錢,須至銀行領出存款交付法院託管,並留下上開被告所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害人與之聯繫,詐使被害人交付現金200萬元給該詐欺集團自稱「陳建安」之成年男子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24號偵查卷第5至7頁),並有被告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紙(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及該詐騙集團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皮影本、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偽造之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該詐欺集團假冒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詐使被害人交付現金200萬元,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信於被害人,而該詐欺集團以上開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或存入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轉帳、存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門號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是以被告擅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昌片卡提供他人,對該行動電話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該門號晶片卡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僅係對於該收受被告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且被害人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失200萬元,被告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參酌被告係因生活困苦,受人供給飲食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