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平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李婉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平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天德藥局站前店內,因寄存處方單之事與該店藥劑師助理告訴人 王思蓉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臉部2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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