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李珮璇 兼上法定代理人 吳於橙
李建德 相對人 李承霖 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佳怡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
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第17號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足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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