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 周秋月 被告 周文成 (ThinsakSukonphiny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氏,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0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酒後打過原告無數次,也沒有拿過生活費,且於102年11月05日返回泰國後就沒有再回來,音訊全無,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於原告之上址,則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資料為證。而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亦證實被告於2007年12月02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被告出國日期雖有不同,但被告於出國後,無意返回協力履行並維持婚姻關係,應屬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五、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與相互照顧,然被告無意返回台灣協力維持婚姻關係,應已失雙方合組家庭之期待,致原告無意維繫婚姻意願,因此,雙方雖有婚姻形式,應已無實質之婚姻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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