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偉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雄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皓公司)之股東,與雄皓公司負責人 李尹資 共同經營該公司,負責對外招攬屋頂防水、修繕、房屋新建工程及現場監工工作。緣李尹資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收受由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7,830元之支票(發票日期:100年11月4日,支票號碼:HN0000000號),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詎陳仕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雄皓公司內,向李尹資表示欲保管上開支票,並於持有上開支票後,委託其姐 陳小琪 向友人 王秋鳳 以支票貼現方式,調得同金額之現款,並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李尹資誤以為該支票遺失,即於同年10月21日將該支票掛失止付,王秋鳳復於同年11月7日持該支票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提示,未獲兌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警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尹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王秋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稱及證人陳小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文、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各1份、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雄皓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前開支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雄皓公司負責人李尹資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告自新機會,並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有本院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