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基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毒品罪,共3罪,定刑後刑期起算日期105年7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7月1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至第24行「於10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8年2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
107年10月3日因另案判處之拘役20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為警採尿」之記載,應更正為「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受保護管束人(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毒品犯」。
㈤補充理由:
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丁基萬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
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衡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被告丁基萬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有期徒刑7月執行,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惟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5日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而於105年7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8年2月6日)。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本署107年度毒執護字第153號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通知後,於上揭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基萬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影本(檢體編號各為:
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