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黃俊吉 相對人 黃燦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於108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1月31日具狀不服提出異議,未逾前開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三人 黃俊程 、 黃俊福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分割之標的物係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20地號土地),相對人提出開立日期均為104年11月2日,規費收據號分別為(104)投MA0000
000、(104)投MA0000000,複丈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6,800元之2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連單(下稱系爭2筆規費),其上記載之標的物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11地號土地),而非820地號土地,則系爭2筆規費合計18,800元不應計入本件之訴訟費用內亦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黃俊程、黃俊福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在案,而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命由異議人、相對人、黃俊程、黃俊福各負擔4分之1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地政鑑測規費22,115元、3,390元,異議人已預納地政鑑測規費3,270元,業經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連單
4紙,異議人提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連單
1紙,附於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8號卷內為證。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通行道路,並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間經濟價值之差異,決定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故而對鄰近土地一併鑑測亦屬必要。本案訴訟事件請求分割之土地雖係820地號土地,然411地號土地所處位置為南投縣○○鄉○○路,亦為82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主要道路,本案訴訟事件之承辦法官為確認82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之情形,另囑託南投縣○○地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附近道路位置標示,故南投縣○○地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以411地號土地為地政規費徵收連單上標的之代表號,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7日投地二字第1080002006號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係依本案訴訟事件承辦法官囑託對上開土地進行鑑測,因此系爭2筆規費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所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亦即應由兩造與黃俊程、黃俊福各負擔4分之1,裁定黃俊程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74元、黃俊福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74元、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0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裁定依法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