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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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 洪黃素 訴訟代理人 洪勝茂 被告 莊益通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與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洪勝茂、 洪勝重 所共有南投縣○○鎮○○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下稱178建號建物)緊密相連,而為被告指封主張系爭建物亦屬債務人洪勝茂、洪勝重所有,且執行法院又未詳查,即逕予查封,並列為執行標的物。
㈡然178建號建物係訴外人 洪琴山 於民國62年2月興建完工,
並於72年辦理保存登記,原登記為洪琴山所有,75年由洪勝茂、洪勝重2人繼承登記。嗣於82年、83年間,原告即洪琴山之配偶始斥資增建系爭建物,該系爭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與上開178建號建物是分屬獨立不同之物。故本件系爭建物既屬原告所有,非執行債務人洪勝茂、洪勝重之財產,被告無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不得為強制執行;鈞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7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查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5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9年7月29日上午10時拍定,並於同年7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是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稱系爭建物係其82、83年間出資增建,然為被告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系爭建物係由其原始取得為舉證證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即南投縣○○鎮○○段○○○○○○號之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178建號建物為72年前由洪琴山所建,復由洪勝茂、洪勝重於75年繼承,178-4建號建物為82年所增建之178建號建物之附屬物。
㈡17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洪勝茂、洪勝重。
㈢178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始均由洪勝茂、洪勝重繳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㈡原告之聲明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78建號建物為72年前由
洪琴山所建,復由洪勝茂、洪勝重於75年繼承,系爭建物為
82年所增建之178建號建物之附屬物。17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洪勝茂、洪勝重,又178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始均由洪勝茂、洪勝重繳納。此有現場照片2張及本院109年7月1日投院明108司執義字第1759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7至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非為登記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而僅為移轉占有,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情,業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且有獨立出入口,與上開178建號建物是分屬獨立不同之物。惟系爭建物為82年所增建之178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始均由洪勝茂、洪勝重繳納,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即有可疑。另外,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原始起造系爭建物並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於法不合,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對系爭建物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遽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5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