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廖麗綢 相對人 白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4,3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為抗告人於民國108年以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未解除套繪前,抗告人無法聲請地政機關鑑界分割以搭建資材室,而系爭土地自法院交付抗告人,抗告人並未有任何交易行為,自無任何實際獲利可言,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109年度投簡字第115號及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均有違誤,不應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然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解除套繪之訴,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1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840元,前開裁定已於109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109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分別附於原審卷、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卷)。則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原審遂於109年8月19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亞臻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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