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冠龍原名傅春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11、19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冠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傅冠龍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下午5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晴天、路上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兒童 劉柏均 正在上開地點遊戲,傅冠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事前採取應變措施,不及煞車,直接撞擊劉柏均,致劉柏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當日下午6時1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傅冠龍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傅冠龍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謝孟珊 、 古玉霞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 洪信義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被害人照片共23張、相驗照片12張。
四、核被告傅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鉅旻 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僅為本件肇事次因,其過失情節較輕,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在審理中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曾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但於84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真心悔悟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足見其乃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