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敖玉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敖玉貞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敖玉貞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㈠曾因竊盜案件,於98年11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8年速偵字60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318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於99年2月8日確定,並於99年4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㈡曾因竊盜案件,於99年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9年偵字1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3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719號判處拘役15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上訴,於99年6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上字12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曾因竊盜案件,於99年2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9年撤緩偵字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3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592號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5月3日確定。
㈣嗣前開㈡、㈢2項罪刑,於99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聲字169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於99年8月3日確定,並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曾因竊盜案件,於100年3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偵字6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壢簡字657號判處拘役59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110日,於100年8月1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曾因竊盜案件,於100年7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速偵字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00年壢簡字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0年9月19日確定,並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曾因竊盜案件,於100年8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偵字21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00年壢簡字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敖玉貞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海口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欲販售之橘子20顆(共價值新臺幣151元),得手後將之夾藏於隨身衣物內企圖離去。嗣因該水果行之現場負責人 唐邱沂 查覺有異,上前攔阻敖玉貞離去,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敖玉貞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邱沂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明失竊物品價值之海口水果行收據1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敖玉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於本件且係累犯,俱如前述,其素行已然不佳,一犯再犯,顯無悔意,惟因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無幾,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刺激、智識程度暨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