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宸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0時許,因發生車禍經人送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處,接受救治。經主治醫師施以電腦斷層掃瞄瞭解受創情形,而使護理師 莊凱翔 持電腦斷層同意書,前往陳宗宸躺臥之病床前,請其簽名於其上,詎陳宗宸竟基於傷害故意,以徒手搥打莊凱翔之左胸,並以手中壓克力製簽名墊板揮擊莊凱翔之胸部等,施暴力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致莊凱翔受有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5、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凱翔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3、49至
51、89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以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法定刑中並無拘役之規定,是依上述說明,本院即不得依傷害罪中所列拘役科處,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乃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自有尊重其職務執行之必要,被告僅因所稱醫療人員口氣不佳,竟因此情緒激動對醫事人員施以暴力傷害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